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8號
原 告 戴秀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之11
2年度交字第718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暨正本案由欄、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內文有關「113年8月3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8月31日」。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