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79號
TCTA,112,交,679,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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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79號
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顯洲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 樓之35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6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 DY-502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區 建國北路1段近大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被告續於112年8月 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 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 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 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 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 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 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 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 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 )、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 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 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度危險 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依其他 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客觀上 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5款之典型飆 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始足當之。(二)稽以附表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 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從慢 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急 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之時 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入其 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足 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行為 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  三、綜上,原處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 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檔名「GRMN0163.m4v」,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5】。 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 d.畫面時間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 e.畫面時間18: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 (B)(畫面時間2023/06/0918:23:07-18:23:51)畫面時間18:23:07,檢舉人車輛往右偏移進入外側車道,待超越系爭車輛後,於畫面時間18:23:09,向左偏移回到內側車道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2-16、2-17】,並於畫面時間18:23:51時停等紅燈【照片2-18】。【檔案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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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