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542號
TCTA,112,交,542,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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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信謙

訴訟代理人 洪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中
市裁字第68-GYFC40448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112年度交字第309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
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簡慶昌於民國112年4月1日7時3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 除依法裁罰簡慶昌外,復於112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 以中市裁字第68-GYFC4044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 之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已在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勞工安全紀律承諾 書等,明確告知所有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飲酒開車,並發文告 誡所有員工嚴守酒後不駕車之規定,已善盡管理監督權責。 簡慶昌在非上班時間酒後駕系爭車輛,屬個人行為,非原告 所得管理、監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簡慶昌既能在非上班時間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並 駕駛該車,顯見原告並未善盡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且其勞工 安全紀律承諾書僅要求員工不能於工作時飲用酒或相類似飲 料,而非具體告知不得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何況原告係於簡 慶昌違規後始發文告誡員工,可見原告先前未為任何監督行 為。又原告之工作規範作業指導書內,並無有關禁止酒後駕 車之內容,每日勤前教育紀錄單則係在工地之安全教育,與 安全駕駛毫無關聯,自難認原告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5 月1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1203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臺中地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卷 宗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吊扣汽車牌照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仍以受處罰之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 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處罰條例併處罰



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 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而證明無過失之證據方法,宜綜 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 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 之效果始足當之。如依具體客觀情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 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 之注意責任,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 責。反之,如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機車未能善盡管理監督責 任,或對駕駛人欠缺相當之督促及約束,即應認為有過失, 而應受相應之處罰。
㈢經查,簡慶昌係原告僱用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為警攔檢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違規時間為早上 7時38分。依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前一晚在工地宿 舍喝高粱酒跟啤酒,一早開車要去上班,途中就被警察攔檢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偵查卷第61頁 )。原告並當庭自承公司的管理跟鑰匙的擺放是屬於開放式 ,要用的人就可以去登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 知簡慶昌使用系爭車輛有高度自由,其自公司宿舍駕駛系爭 車輛出發前往工地上班,不僅取用鑰匙毫無妨礙,且宿舍及 工地均為原告所管理監督之範圍,並無疑義。是原告陳稱簡 慶昌於非上班時間使用系爭車輛,屬個人行為,無從監督管 理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雖提出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及勞工 安全紀律承諾書為其已盡管理監督責任之佐證(見臺中地院 卷第21至25頁)。然本院審視該新進人員報到須知內容,並 無原告對於使用公司車輛時有關酒駕管理措施之說明,而勞 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第14點則係要求員工「工作時絕不飲酒, 及喝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並非就員工「使用公司車輛時 」不得酒駕之告誡說明,何況如僅有「告誡」,而無其他具 體防免措施例如備置簡易酒測棒、違反時之適當懲處或約定 賠償責任等作為,亦難認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主張 有告誡員工不得酒駕,已盡管理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云云,亦 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簡慶昌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仍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並未善 盡監督之責,事屬明確。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 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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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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