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35號
原 告 余紫熏
法定代理人 余昇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中
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騎乘訴外人施承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36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5段與榮華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為警知悉其未成年尚無機車駕駛執照,因認原 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V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行為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對方須負完全責任,而原告也因車禍事故身體多處 受傷並受到驚嚇,更因此影響學業。原告之父母已教育過原 告,基於對未成年教育目的之考量,懇請給原告一次機會, 從輕或免除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為當時,尚非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其駕駛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方查獲「無照駕 駛」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自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則先後於 112年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本件違規 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共 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修正後之規定,應裁處之罰鍰 金額已由6,000元提高為12,000元。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後規定,修法 前之規定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審 查,即應從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 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⒊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 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 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 齡不受限制。」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 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另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記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 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駕駛機車者處罰鍰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 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裁罰基準 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 同,而區分有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 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 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3月11日中市 警二分交字第111001291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行車影像截圖)、被告111年3月25日中 市交裁申字第1110024035號函、被告111年4月29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100368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管理系 統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294號卷第28至31、33至44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次按同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準此可知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亦屬科處行政罰之主體,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 4規定:「未滿十四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 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反面解釋,亦可推知14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倘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得依該規定處罰,乃 該當受行政處分之適格主體。經查,原告於94年9月14日出 生(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1 1年1月13日,顯見原告違規行為時已年滿14歲,此有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參。又原告並不爭執其於事故發生時有騎乘系爭 機車,則原告於上揭違規時點,既為未滿18歲之人,尚未符 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卻仍騎乘系爭機車於 道路,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開立原處分,於法核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其為未成年而請求免除或減輕處罰;惟按行政罰 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故原 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
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衡諸本件原告是無照駕駛系爭 機車於道路上,非一般情節較輕之違規(如違規停車),而 裁罰內容亦符合裁罰基準表,是原處分未依行政罰法第9條 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處罰,尚難認有裁量瑕疵(裁量怠惰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原處分係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 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3款規定,縱未載明詳細理 由(包括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予以減輕處罰之理由) ,亦無違法,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 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行為 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