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邱俊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0632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 彰路北上慢車道(國3橋下)(下稱系爭地點),經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6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使用手持式雷射測 速槍」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第 IBA1063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 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4月26日以彰監四 字第64-IBA1063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Google地圖上並未顯示系爭地點有設置「警52」標誌,原告 是於舉發機關回函後才知悉系爭地點於近1年內設立「速限4 0」標誌,且該函僅表明標誌之設立位置,並未告知取締時 之拍照地點。依警政署105年11月28日警署交字第105017108 9號函可知,員警應於距「警52」標誌100至300公尺間取得 測速照相資料,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該照片是於未滿100公 尺處所拍攝,且員警若站立於100至300公尺處進行取締,行 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自會減速,員警之舉發程序違反法律明確 性原則而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警告標誌之設 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 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 ,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 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並不得據此推論倘舉發機關 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而本 件取締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處約為110.78公尺,而系爭車輛 經合格儀器測得距離與警員拍攝點為26.3公尺,表示此時系 爭車輛已距離告示牌架設處約137.08公尺,足徵上開標誌之 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 意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6月30 施行,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亦先後於112年6月29日修正, 及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相同;則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
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 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 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內容並未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 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先予敘明。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 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⒍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機車應處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 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 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 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 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
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 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3月 3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6013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意義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40593號函 (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位置 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字第43號卷〈下稱彰院卷〉第43至57、65頁), 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⒈查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國三橋下慢車道時,經 舉發機關以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 時速61公里,而本件取締地點前方約110.78公尺處設置有最 高速限「限5」4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且系爭機 車(攝得車尾)超速違規地點距離員警取締測速地點為26.3 公尺,可知本件是於系爭機車超速違規地點前方約137.08公 尺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1 2年7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40593號函復明確,並檢附舉 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設置「警52」及「限5」標誌照片、「 警52」標誌至雷射測速儀設置處之距離測量照片、測速採證 照片為憑(見彰院卷第47、51至52、54至57頁)。而經本院 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上開「限5」及「警52」標誌設置照 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 無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於距「警 52」標誌100至300公尺間取得測速照相資料,本件舉發程序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另依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彰院卷第47頁)所示,照片上方 載明「日期:03/12/2023、時間:13:36:36、地點:彰化 市中彰路國三橋下慢車道(往臺中方向)、限速:40公里/ 小時,速度:61公里/小時、距離:26.3公尺、儀器序號:T C003451、合格: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 速之違規車輛確為「NNJ-1350」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 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
載之「器號:TC003451」、「檢驗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 0」均相同;堪認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9 月22日」、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亦毋庸置疑。
⒊從而,本件「警52」及「限5」等標誌之設置既均清晰明顯可 辨,並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程序規定,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即屬合法進行採證,其 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 證據。
㈣查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中之車輛確為系爭機車,且顯示系爭機 車經測得之車速為時速61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足認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機車,且原告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 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條第40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