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113年6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家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 第二項有關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吊銷 與註銷汽車牌照)之記載刪除,而於答辯時依相同之舉發違 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作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暨檢附之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45、83頁)。從 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原處分並為答辯 ,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 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原處分為審理之 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宗黔(下稱訴外人)於11 1年7月26日14時2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BHF-2653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永春東 路口時,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52mg/L(無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乃另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 1月15日,認為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主張事項略 以:係訴外人擅自取走放置於客廳之鑰匙開走系爭車輛。) ;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藥物作用與注意事項等說明、趙玉良身心醫學 診所診斷證明書、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訴外人調 查筆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04729 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牌照吊扣銷執行 單報表、訴外人刑事前科紀錄表、訴外人與系爭車輛交通違 規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5-29、55-59、67-73、77-83、87 -89、101-103、111-11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 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認為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⑵ 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有未善盡監督義務之責: 1、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 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由兩規定 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 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 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 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 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 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 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 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 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 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 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 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 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 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 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 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 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 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 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 過失,始得免罰。由前揭說明可知,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 交付車輛予駕駛人使用並無故意、過失,始得免責。 2、經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係由訴外人駕駛 而遭攔檢,經舉發機關員警對訴外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自己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 義務乙節,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平常都是自 己與母親使用,訴外人自己另有牌號AUZ-6923號自用小客車 得使用,然其亦自陳將系爭車輛鑰匙放在家中客廳,並無特 別防護措施等語,顯見原告對家中成員使用系爭車輛,並無 特別之管控,亦有默許之意。而觀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科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訴外人有多次飲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與其同居之原告知 悉此情,卻仍容認訴外人使用,因而認原告應負推定過失之 責任。原告雖稱訴外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 ,然原告並未曾就此報案或提起訴訟,法院無從判斷其所述 為真,故認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藥物作用說明(見本院卷第25-29 頁),並無法證明所記載之藥物及睡眠、適應障礙等,與訴 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行為等有何因果關係,遑論由上 開資料也無法證明訴外人有服用所列之藥物,故亦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推翻其所受對訴外人 使用系爭車輛一情有未善盡監督義務過失之推定,本件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聲請訴外人到庭作證部 分,因該訴外人於法庭稱於本案作證會讓自己為難等語,考 量其與原告為二親等血親,倘強使其作證恐無法自由陳述, 何況本件縱然排除訴外人之證詞,亦足以認定原告推定過失 之責任,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未予審理,不影響判決結果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