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11號
TCTA,112,交,101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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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11號
原 告 羅翊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GFJ318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許,駕駛所有號牌 ZC-923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五段3巷、新興路東興巷與臺灣大道五段3巷62弄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 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30日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 定,以112年11月7日投監四字第65-GFJ318567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8月10日17時58分,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區東興 巷預備右轉臺灣大道5段3巷前,已先等待行人通行,並確認 後方行人未到達行人穿越道後才進行起步,且依本件交通違 規影像資料亦係如此,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尚在轉彎時,行人穿越道右側路 邊已有行人2人準備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2行 人,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從行人前方通過,其未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違規事證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 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 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一)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內容 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取締認定原則,並未逾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與站立於行人穿 越道右側路旁之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乙情,固據被告提 出採證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經本院會同 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 5頁)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至臺灣大道五段3巷 之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見有行人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即暫停 禮讓該行人先行,並待該行人行走至該道路中心後,始又起 步繼續右轉進入臺灣大道五段3巷之北向車道,而於系爭車 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可見另2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之右側路旁,並未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無移動雙腳欲 行進之舉,嗣該2名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3秒始 向前跨出腳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顯見原告之主張核屬有



據,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提出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主 張原告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惟上開函文意 旨為:「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 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 『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 行駛讓行人通行。」則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並 無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而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之路旁,自核與上開函文所載情形不符。再者,車輛行近行 人穿越道,雖有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惟於行人眾多之路段 ,仍須綜合行人多寡、前進之腳步及現場交通狀況等綜合判 斷駕駛人是否有不禮讓行人之主觀可歸責性;而依前所述,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既已有暫停禮讓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後再行起步之行止,且該2名站立於 路旁之行人並未有任何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止,而係於系 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3秒始有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舉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時是否有「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主觀可歸責性,亦有可疑。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雖與站立 於行人穿越道旁之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惟行人當時並 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亦無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止,難 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則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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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