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002號
原 告 曾傑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駱明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本件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具體請求細項及計算依據。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請
求修復費用之證明單據(工資、零件分列)及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修復前後之照片,如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
求權依據。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