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薛振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至錯誤帳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惟起訴狀上未載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向永豐
商業銀行函查在卷,原告應閱卷後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