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990號
TCEV,113,中簡,99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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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孫嘉穗
訴訟代理人 江宏哲
被 告 呂昆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 區立元路直行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立元路立元 一橋往十九甲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原告所有,由甲○○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往前推撞由訴外人盧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 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系爭車輛地板、制震隔熱 部分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㈡租賃代步車輛 之費用40,000元、㈢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225,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就本件事 故應負全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軒達行收據 、租賃代步車輛之統一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Price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 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88頁)。復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93 至117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 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於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地板、制震隔熱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地板、制震 隔熱部分,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費用為28,000元(均為 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軒達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是否裝設地板、 制震隔熱,並未提受損照片及相關證明,且不知何時所裝設 云云;此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以 113年5月20日中汽字第113069號函(下稱本案函)覆「本車 有加裝地板、制震隔熱,且本次維修過程需拆除方能修,有 拆除必要。檢附相關照片如附件三。」(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顯見系爭車輛之地板、制震隔熱部分確有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雖施作日期不明,然系爭車輛為三個月之新車, 原告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系爭車輛之地板、制震隔熱修復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 計算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3月,則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5,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地板、制震隔熱修復費用為25,417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㈡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2年8月18 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維修期間須租賃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 車費用40,000元等情,並據提出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原告租賃代步車輛費用 除修理期間(即自112年8月18日至同年11月30日)不爭執, 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經查,上開本案函覆:「㈡事故日發生 為112年7月30日,並拖入大里服務廠,隔日7月31日拖至太 平服務廠進行估價,本次估價金額較高,有先進行折檢並現 勘,加上相關料件待料時間較長(右前、左前側樑板件、右 後地板接板、左後底板側板),至9月7號才正式開工,並在 11月30號完工。」(見本院卷第137頁),依本案函覆內容 可知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無法使用,且因修復 相關料件待準備,而延至同年9月7日開工,系爭車輛自本件 事故日起至完工日止,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有 租賃代步車輛之必要;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 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共40,0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上開 空言抗辯部分,自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經委請鑑定,由鑑 價師雜誌社鑑定後減損225,000元,並提出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本案鑑價報告)及統一發票為 證,被告以修復金額已經超過減損金額,且沒有買賣而不認 同,等語置辯。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交易性貶值係著眼 於毀損之物雖經修復,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仍受有影響,此與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維修費用已高於減損價格而無 減損情事有間,復參本案鑑價報告及附件所示之本件事故照 片、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依據,以系爭車輛出廠距本件事 故日使用僅3個月、且受損為「⒈引擎蓋更換、⒉水箱架切除 更換、⒊右前葉子板更換、⒋左前葉子板更換、⒌左中B柱切除 更換、⒍左後葉及C柱切除更換、⒎左後內龜板切除更換、⒏左 後車頂內板切除更換、⒐後尾板切除更換、⒑後行李箱蓋更換 、⒒備胎是左側底板切除更換、⒓備胎室底板橫樑切除更換, 該車實屬重大事故車」、「該車⒈撞擊車頭受損深度達水箱 架,折損比例15%、⒉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左側底板,折損 比例20%、⒊左側受損深度達B柱及車頂內板,折損比例10%, 共計,折損比例45%」、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5 0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27.5萬,事故折損價格:22.5萬 」,本案鑑價報告所為鑑定,已全盤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225,000元,核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系爭車輛地板、 制震隔熱部分之修復費用25,417元、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40 ,000元、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失225,000元,合計共290,4 17元(計算式:25,417+40,000+225,000=290,417),逾此 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 4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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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369×(3/12)=2,58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2,583=25,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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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