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99號
TCEV,113,中簡,99,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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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9號
原 告 晁得福
被 告 林岳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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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