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黃○喬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黃○鉞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黃○喬、黃○鉞法定代理人及黃○翔訴訟代理人
陳○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蔡建忠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新臺幣11,1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新臺幣2,8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翔新臺幣5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1,149元、2,887元、52,800元為原告黃○喬、陳○華、黃○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黃○鉞及 黃○喬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判決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於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7,4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黃○翔為原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喬82,759元、原告 黃○鉞22,690元、原告陳○華67,887元、原告黃○翔194,156元 ,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事 故,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2段中間 直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近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陳○華駕駛原告黃○翔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 鉞及原告黃○喬(分別為原告陳○華、原告黃○翔之子、女,10 0年、106年生),未駛至停止線時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 燈而煞車準備停等紅燈,被告因前開過失而煞車不及,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原告黃○喬頭部碰撞原告陳○華為其裝 設之護頭裝置,造成原告黃○喬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 黃○鉞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㈠原 告黃○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759元、2. 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2,759元之損害。㈡原告黃○鉞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2,690元、4.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22,690元之損害。㈢原告陳○華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890元、2.交通費用:1,997元、 3.工作損失25,000元、4.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67,887 元之損害。㈣原告黃○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汽車檢 驗罰鍰900元、2.汽車燃料費:2,386元、3.停車位月租費6, 070元、4.汽車拖吊費4,800元、5.系爭車輛毀損報廢損失18 0,000元,合計194,156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之聲
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黃○喬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其請求1,1 49元不爭執,其餘1,61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醫療 費用,應不得向原告請求,且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黃○ 鉞就本件事故未受有任何體傷,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慰撫金 。就原告陳○華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1,997元不爭執, 而其子女黃○喬僅受有輕微頭部挫傷,原告黃○鉞未受有任何 體傷,原告陳○華之身分法益未受有任何傷害,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且原告陳○華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導致無法工 作。關於原告黃○翔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汽車檢驗罰鍰、汽 車燃料費,係因原告黃○翔怠於向監理單位辦理停駛之程序 ,不應將上開費用轉嫁予被告,且停車位月租費為年繳,則 有無停放車輛,已無影響既已支出之費用;對於事故當天 原告黃○翔支出之拖吊費2,800元不爭執,超出之部分,應提 出實際之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20年,原 告黃○翔應提出系爭車輛尚有180,000元之價值證明等語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 資證明、工作證明、行車執照、汽車檢驗罰鍰收據、汽車燃 料費收據、車位租借證明、拖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拖吊委 託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閱屬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原告陳○華駕 駛原告黃○翔所有系爭車輛,且搭載乘客原告黃○鉞及原告黃
○喬,致原告陳○華暨乘客受傷及系爭車輛毀損,顯係被告使 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 之行為係有過失。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黃○喬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喬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頭皮挫傷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2,759元,並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 01至207頁),被告對於醫療費用1,149元不爭執,惟抗辯其 中診斷證明書費用1,61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經查,依 原告所提上揭單據,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 應為1,149元,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門診科別、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黃○喬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 分原告請求洵非無稽,應予准許。其他支出申請診斷證明書 部分,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予請求之範圍 。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黃○喬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黃○喬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 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原告黃○喬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 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使原告黃○喬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黃○喬所受身體上 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黃○喬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原告黃○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黃○鉞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前胸壁挫傷 、頭暈,惟依卷內現存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黃○鉞 受有前胸壁挫傷、頭暈之傷害,且確係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 所致;復查刑事卷內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 記載其有前胸壁挫傷,惟經刑事庭調閱原告黃○鉞於該醫院 就診之病歷,其主訴部分乃記載「坐副駕駛座,自覺有嚇到 ,無其他不適」,實難證明原告黃○鉞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傷 害;參以原告黃○鉞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我有被安全 帶勒到,撞下去時,我原本靠著椅背往前再彈回來,我沒有 受傷,只是被勒到而已等語(刑事卷第60頁),核與其上開病 歷資料顯示其實際上未受有體傷之內容相符;而原告陳○華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當下我往前沒辦法看到小孩子 ,但坐副駕駛座的原告黃○鉞有跟我說他整個身體往前;原 告黃○鉞從頭到腳沒有看的到、摸的到的外傷等語(刑事卷 第53、5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黃○鉞受有何傷害。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過失害原告黃○鉞之行為,揆諸 首開說明,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須就原告黃○鉞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就此該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從而,原 告黃○鉞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陳○華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陳○華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 90元、交通費用1,997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車資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陳○華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陳○華請求本件事故後擔心子女身體不適及照顧接送事 宜,身心備受煎熬,又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而無法接單工 作,受有2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接單收據及明細、合約詳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 37頁);本院審酌原告陳○華所受傷害之部位,且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陳○華有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認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因系爭車輛非
原告陳○華所有,故原告陳○華自不得請求因處理車輛報廢而 無法接單之工作損失。從而,原告陳○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 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 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 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 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 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 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⑵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黃○喬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皮挫傷 ,原告黃○鉞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等事實,則原告黃○喬受 有前揭傷害,尚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母親 即原告陳○華基於母女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 而原告黃○喬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陳○華所受之痛 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基於母女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 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陳○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0,000元,於法不合,無 從准許。
㈣原告黃○翔
⒈汽車檢驗罰鍰900元、汽車燃料費2,386元、停車位月租費6,0 70元:
原告黃○翔請求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行政罰鍰 、燃料費、停車月租費部分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黃 ○翔造成損害之一部,二者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是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從准許。
⒉汽車拖吊費4,800元:
原告黃○翔另主張因本件事故當日支出拖吊費2,800元,並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其內容屬因本件事故所必要支出,是原告 黃○翔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原告黃○翔於 111年5月6日確有再次委託拖吊,並支出1,000元,然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時間相距逾有2個月之久,本院實無從僅以拖吊
委託單即認定本件事故與該次拖吊之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原告黃○翔並未就其餘拖吊費用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原告黃○翔就此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就此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價值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下,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查系爭車輛因車體嚴重 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異 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85頁)。是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 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黃○翔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 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⑵經查,原告黃○翔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估價單或中古車 費用鑑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價值為180,000元 云云,即屬無據,先予敘明;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超過市價 ,且已辦理報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院審酌汽車 交易網站資料,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保養美容後之 售價,且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 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 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 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復為被告爭執在案,堪認原告黃○翔 已證明損害但客觀上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本院依前開法律規 定,審酌上開網頁資料,且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2003年2月
、排氣量1991cc、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參(本院卷第177頁),兼衡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使用已逾19年、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翔主張車輛於事故前之市 場價值為50,000元,當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黃○喬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 1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149元;原告陳○華得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90元、交通費用1,997元,合計2,88 7元;原告黃○翔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2,8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50,000元,合計52,800元。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黃○喬、原告陳○ 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黃○喬、原告陳○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及追加原告黃○翔自113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喬 11,149元、原告陳○華2,887元、原告黃○翔52,800元,及皆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就被告聲請併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