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05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黎芳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4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8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在臺中市西屯區工 業區一路58巷11弄6號10樓之2居處附近,將其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訴外人龔瑞欽手機上登錄之方式 交付予龔瑞欽。於111年2月初某日,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王奕辰」將原告加入「永利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永利數據中心」群組,向原告佯稱介紹保本方案分紅制 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是否為詐欺帳戶、操作錯誤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被告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伊最多僅能賠 償5萬元,因伊月薪僅有2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其受有1,500,100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 涉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27頁)。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100元,應屬 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1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 100元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 49萬元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 49萬元 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