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3號
TCEV,113,中簡,73,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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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被 告 楊美容
顏子

馬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美容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楊美容顏子宴二人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房屋(面積84.50平方公尺, 門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楊美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楊美容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7元(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2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減縮聲明狀 追加馬葳儀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具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新訴之審理程序亦得加以利用,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另就請求金額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楊美容馬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9年將系爭 房屋無償出借予原告配偶林通泉之大姊楊林柑居住養病,直 到楊林柑於000年0月間病逝,楊林柑之長女楊美容自楊林柑 處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後因與林通泉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搬離,原告於112年6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係一名蔡姓男子應門,並稱其係向楊美 容承租,經協調後蔡姓男子自行搬離,嗣系爭房屋竟又於11 2年6月中旬遭楊美容再度出租予顏子宴及其配偶馬葳儀居住 ,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出借予楊美容或同意楊美容出租予他 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 還予原告。㈡楊美容應給付原告45,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楊美容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2,39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楊美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庭陳述及書 狀略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通泉,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103年間楊林柑林通泉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林通泉開價房屋280萬元,楊林柑於同年5月匯款250萬 元至林通泉之銀行帳戶,餘款30萬元雙方合意以林通泉向楊 林柑配偶楊忠義借款抵銷,買房之初,林通泉表示因為稅賦 問題,要等原告之戶籍及營業登記遷出之後,再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楊林柑等待多時,遂要求先讓伊住進 系爭房屋,因此林通泉於105年底即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楊林 柑,嗣後林通泉又以各種理由推諉不辦理過戶,楊林柑過世 之後,楊美玲楊美容、楊晴三名子女繼承楊林柑林通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顏子宴則以:其與楊美容於112年6月13日簽署租約,其作為 租客,有權在租約期限內租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馬葳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蓋關於不動產 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 據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8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為林通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78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楊美容主張系爭房屋為林通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雖提出林通泉與訴外人林虹吟對話譯文、楊美容林通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楊美容傳送予林通泉之簡訊截圖、楊美容與訴外人陳柑鶯(暱稱:宏云)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49頁、第175至221頁),然觀諸前開事證之內容,均未得證明原告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與林通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楊美容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不足憑採。楊美容就系爭房屋既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美容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3.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顏子宴抗辯其係基於承租契約而與其配偶馬葳儀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然此僅為楊美容顏子宴間之契約關係, 依前揭說明,顏子宴僅得向楊美容請求履約,不得請求非契 約當事人之原告負契約義務即忍受顏子宴及馬葳儀占用系爭 房屋。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顏子宴及馬葳儀並 無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本權,故原告訴請顏子宴及馬葳儀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關於房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 件,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發現楊美容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為楊美容所不爭執,且自承其於109年5月28日起即將系爭房 屋租賃予訴外人蔡姓夫妻,楊美容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楊美容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公布系爭房屋所在房地107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 金行情為一坪485元,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4.5平方公尺,相 當於25.56坪,故以每月租金12,397元計算,楊美容自112年 6月5日至112年10月4日止之4個月期間已受有49,588元之不 當得利,原告則請求45,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查系爭 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5000分之236),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7,600元,而系爭房屋112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68,200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北區太原路 ,其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價額 之年息7%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依此標準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楊美容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115元(計算式:(542x236/5000x7,600+168,200)x7%÷12= 2,11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楊美容自112年6月5 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之不當得利金額8,460元(計算式:2,1 15x4=8,46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115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請求 楊美容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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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