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637號
TCEV,113,中簡,63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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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吳得宏
被 告 林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排除侵 害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時,與被告 所有之28號建物間早已存有鐵架,故被告對此設施已有默示 意思表示容忍,另原告增做修繕之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 板等防補漏水設備皆曾經被告同意,雙方已成立類似分管契 約之意定契約,被告要求拆除上開設備實有權利濫用等情,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為無理由,原告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爭執,且上開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係在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之前,原告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予以 爭執,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執行事件 之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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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