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申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長興二街與大衛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林紹宇所有、由訴外人林濬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208,233元(包含:零件123,993元、工資84,2 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2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店服務廠結帳明細表、車損照片、南 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 )在卷為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7日止 ,使用期間為5年4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 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 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5年4月,既已超過5年,修復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 用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 費用123,993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10分之1計算,即12 ,399元,加計工資84,24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合計為 96,63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除被告 有無照駕駛、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林濬易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 105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程度,參酌原告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8、184頁),認為林濬易就本件事
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67,647元【計算式:96,639元×70 %=67,6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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