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504號
TCEV,113,中簡,50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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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黃偉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何恭華

林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復於民國113年5月9日擴張請求聲明為77萬5988元(本院卷第 59頁),嗣於113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捨棄機車修理費58,000元、3 個月薪資損害240,000元)」(本院卷第95-98頁),核屬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均為外送員,與同為外送員之原告因故發生糾紛。於 111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被告林家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和順路時,見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即上前與原 告交談,要求原告對辱罵其之事道歉,但原告並未搭理被告 林家琪旋即騎車離去,被告林家琪遂聯繫被告何恭華前來, 被告何恭華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並在北屯區和福路右轉和順路時,詢問原告有關辱罵被告林



家琪之事,惟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再次騎車離去。被告2人 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繼續騎車尾隨原 告,並於同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北屯區東山路與和順路交 岔路口,由被告何恭華騎車在原告機車左前方將原告攔下, 被告林家琪則在原告機車左後方壓陣,要求原告商談,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騎車離開之權利。原告欲強行離開時,往 前衝撞到路旁之花圃,被告何恭華見狀竟對被告林家琪表示 :「把我的刀拿出來」等語,被告林家琪則走往其機車外送 箱拿出「伸縮不求人」之長條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見狀心生畏懼,騎車倒退 欲駛離現場時,與第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等處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2人之上述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醫 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25,988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藥費12,001元、113,987元 ,合計支出125,988元〕、2.看護費用6萬元(自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2日住院,及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主張30 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3.其他損失42,000元( 因被告2人恐嚇原告,原告離去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與保 險公司協商後,於調解庭以匯款方式賠付第三人42,000元) 。4.精神慰撫金272,012元。以上損害總計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鈞院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無意見。同 意以10萬元和解,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2人所致,原告 無請看護之必要。另第三人車損部分,原告僅提供第三人之 估價單,車禍發生時,被告何恭華僅說一句話,是原告先挑 釁,被告何恭華始反擊,原告撞到第三人與被告何恭華無關 。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述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原告騎車逃離 現場時,不慎與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及該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等處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63、73-81頁), 且被告2人因前揭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應執行拘役2 5日,嗣於112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該案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12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24、37-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查 閱無訛(電子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認被告2人前開 共同妨害自由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受有侵害,兩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堪認為 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㈡所述,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共同妨害自由行為 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共同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致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125,988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依原告 提供之警方蒐證照片,及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內現場路 口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90、101- 117頁),原告於上開時地欲騎車倒車離去時,係逆向行駛致 與路過該處由第三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因而人車倒地,未見當時被告2人有何趨前追打原告或對原 告施暴之情形,自難認其騎車逆向行駛不慎而與他人擦撞受 有傷害,與被告2人之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125,988元,難謂與被告2人共 同妨害自由之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 容略以:「病患於111年10月5日急診就醫…111年10月6使用 自費鋼板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 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61頁),堪信屬實。惟承上㈢1.所述,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2 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自 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亦非有據,不應 准許。
 3.其他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恐嚇行為,原告急欲離去時與第三人 發生車禍,經與保險公司協商後,於調解庭以匯款方式賠付 第三人4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連貼紀錄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73-91頁),堪信屬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承上㈢1.所述 ,原告係騎乘機車逆向迴轉致與路過之第三人車輛發生碰撞 ,核與被告2人之共同妨害自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 11萬元,已婚育有2個小孩;被告何恭華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熊貓外送,月薪約3、4萬元,未婚;被告林家琪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熊貓外送,月新2萬多,未婚等情,業據兩造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97頁),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 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 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事發經過、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 、49頁),即被告2人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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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