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66號
TCEV,113,中簡,4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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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陳周傳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5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本院就給付薪資等事件已獲107年度中 勞簡字第91號及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原告取得勝 訴判決確定,惟因被告於取得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之一 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遂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 令,命原告之債務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移轉工程款債權新臺 幣(下同)352,553元予被告,是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爭執被 證2至被證7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被告有替原告支付該工程 雜支之事實,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下稱另案 )已認定被告對前開債權之舉證不足;被告固受原告委任處 理系爭工程工地一切事宜,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被告與訴外 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約定付款均採取 監督付款之方式,即由被告逕向根基公司檢附單據為請款, 故縱被告有支付183,000元及72,620元,根基公司與原告結 算工程款,亦必然會扣除該二筆代墊款項,此亦經另案判決 理由認定被告無法依據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而駁回被告之訴 ,足見被告已受償而無法對原告主張債權,被告據此主張有 爭點效力,於本件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2,5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聲請假執行部分無意見。然 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根基公司之工程,根基公司按原告 工程施作進度工程款予原告,但自106年9月起,原告收到 之款項即未完全支付相關工人工資及工地費用等支出,致工 程有無法繼續施作之虞,被告時任原告總經理,為避免原告 違約遭鉅額求償及保障工人及協作廠商之權益,經原告授權 後,代表原告與根基公司簽訂「監督付款」及「代扣代付」 機制之會議紀錄,方使該工程能順利繼續施作,惟根基公司 付款係依每期施作內容驗收後按期付款,而工地所發生之費 用與驗收時間有落差,且每期工程又有5%之工程保留款,是 收款與付款間會有時間落差致金額不足情事,而當期不足部 分即是由被告代墊。被告為原告代墊訴外人鄭建福工資183, 000元及支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元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在案而有爭點效力,且被告受原告公司授權,並未違反請 款方式,是被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又被 告尚有為原告支出106年10月第12期工程雜支195,227元、10 6年11月第13期工程雜支533,955元、106年12月第14期工程 雜支307,265元、107年1月第15期工程雜支251,486元、107 年2月第16期工程雜支629,204元、107年3月第17期工程雜支 480,511元等其他工程雜支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第34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106 年10月至107年3月會計帳簿及同時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之明細資料供核,是原告尚欠被告之金額遠逾本件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352,553元,其給付種類相同為金錢,均屆清 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因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91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37,393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遂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之債務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移轉工程款債權352,553元予被告,惟前開判決經本院二審 於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並駁 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明載「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此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經查,被告前持原一審判決經聲請假執行而受領352,553元,惟其所憑之假執行宣告既遭原二審判決廢棄,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已是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16條、第213條第 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因執行假執行而取得352, 553元,嗣後該假執行已經判決廢棄,被告自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該352,55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又被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執行假扣押,而原二審判決係於108年11月29日宣判,因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2,553元,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
 ㈣被告辯稱其於原告承攬根基公司之工程時,擔任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經原告授權後,代表原告與根基公司簽訂「監督付 款」及「代扣代付」機制之會議紀錄,嗣後有為原告代墊訴 外人鄭建福工資183,000元及支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 元,此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爭點效力,另外被告尚有為原告 支出106年10月第12期工程雜支195,227元、106年11月第13 期工程雜支533,955元、106年12月第14期工程雜支307,265 元、107年1月第15期工程雜支251,486元、107年2月第16期 工程雜支629,204元、107年3月第17期工程雜支480,511元等 其他工程雜支費用,故被告可對原告請求返還以上代墊款項 ,並於本案主張抵銷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 得該案係被告主張原告自根基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不足支付 工程全部費用,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避免被告公司違約造成 損害,因而於授權期間,代被告公司墊付各項支出合計811, 865元(即代墊工人鄭建福工資183,000元、106年9月份工人 薪資231,365元、106年10月第12期不足額14,163元、106年1 1月第13期不足額284,875元、工人郭進郁工資196,400元、1 06年12月第14期不足額273,500元、107年1月第15期不足額9 50,885元、107年2月第16期不足額413,859元、107年3月第1 7期不足額8,986元、107年4月第18期不足額199,124元), 而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11,865元,此已含括上開被告所主 張之抵銷款項,惟另案就被告之請求已判決全部駁回確定, 並於理由明確敘明「原告可運用於系爭工程工地事務之款項 為3,573,161元,扣除第㈢項、第㈣項授權範圍之支出183,000 元、72,620元後,尚有3,317,541元,為原告受被告公司授 權所收取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餘代墊項目及數額則因未能 舉證而無從採憑;準此,原告因收取工程款經扣除前述費用 及支出後,既尚有工程款3,317,541元,則其主張被告公司



應返還代墊款811,865元,顯依法無據,難以准許。」(見 卷第15頁),亦即被告固有代墊鄭建福工資183,000元及支 出107年4月工程雜支72,620元之事實,但其餘主張代墊款項 均無從採信,且代墊款經所收取之工程款扣除後,事實上被 告對原告已無代墊款債權之存在。被告於本件雖臚列前述款 項支出明細等為憑(即被證2至7,見卷第61-107頁),並陳 稱已將所有憑證送回給原告,由原告作帳簿憑證,所有沒有 留存資料,故命請原告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3月會計帳簿 及同時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明細資料供核云云, 惟此為原告否認,自仍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既原告未 能舉證此部分之支出必要及其數額,所主張代墊即難採信。 是而,被告於本件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款,並以此作為抵銷 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2 ,553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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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