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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991號
TCEV,113,中簡,199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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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1號
原 告 沈政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又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田○○、林○○,無從特定辨識
被告身分,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記
事欄勿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始為適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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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