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張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64元,及其中新臺幣122,703元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
消費,於95年9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7日為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2,703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8日
起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 務查詢單、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