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542號
TCEV,113,中簡,154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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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宇公司)財務主管,被告為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宇公司)負責人,光宇公司因有裝修工程之需求,交由 富宇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支付師傅工 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即於同年月10日委託訴 外人王翠岑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並匯款50萬元予被 告。兩造雖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但原告已於112年10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卻拒不返還。如法 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告受領該50萬元,即 無法律上原因,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 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成立50萬元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提出 匯款單、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 判決勝訴在案,則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之同一請求,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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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