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468號
TCEV,113,中簡,146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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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謝仁伶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廖肇梅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7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甲○○、沈岳樑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等語;因本院刑事庭僅就甲○○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沈岳樑 部分另行審結而未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199,974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為「雨順」之成年人、沈岳樑及少年王○安等成員組 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分擔領 取裝有供詐欺所用提款卡等物之包裹、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 工作,再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之輾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系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7時45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 繫原告並佯稱:誤輸入團體訂單,須操作取消同意條約並關 閉個人隱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匯款至所指定由廖美琪蔡妤瑄所分別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告於提取款項前為警員查獲而帶同被告 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 區太平郵局,自廖美琪蔡妤瑄之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 機接續提領款項後予以扣案。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99,974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0頁);而被告配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取款 項而與其他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99,974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而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同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974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備記 1 111年4月26日18時12分 99,987元 廖美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左列金額,均未及經被告提領即為警員查獲而帶同被告於111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郵局,自左列廖美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1,000元、自左列蔡妤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0萬元後予以扣案。 2 111年4月26日18時15分 99,987元 蔡妤瑄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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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