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富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永慶
訴訟代理人 魏貽徉
被 告 何盈蘭即林家宏之繼承人
林芳妤即林家宏之繼承人
林建豐即林家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家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3,600元,約定清償方式自111年9 月30日起每月為一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120元,期限至1 14年2月28日,共30期。詎林家宏對於其中138,040元竟未依 約如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促清償,皆為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賣 賣契約書、被告繳款銷帳明細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卷第139-4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林家宏於113年2月14日死亡,被告何盈蘭、林芳妤、林建 豐分別為林家宏之配偶、子女,且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家 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林家宏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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