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367號
TCEV,113,中簡,136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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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俞姵汝
被 告 朱秀菊
游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並無經營證券投資、期貨顧問事業 及各類金融服務事業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資格,竟於民國 105年7月20日由被告游聖娠向原告鼓吹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很 高,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7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朱秀菊帳戶內。嗣原告欲獲利 套現取款,卻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原告遂於112年9月3 日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兩造旋於同年月8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31 日前給付11萬6668元予原告作為前開投資損失補償,條件為 原告撤回詐欺刑事告訴。詎原告依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遞交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 屆期仍一再拖延未履行清償義務,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簽立協議書,內容為原告要向「法院」 遞送刑事撤回告訴狀,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 被告沒有犯罪,並非原告向法院撤回告訴所致,故不同意依 系爭協議書內容給付原告款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 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原告11萬6668元,作為原告投資損失 補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司促卷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112年9月3日以被告涉犯詐欺為 由,向第一分局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兩造旋於同年月8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原告隨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具狀撤回告訴。又 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第一分局函送臺中地檢署後 ,因原告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該刑 事案件並未進入法院訴訟程序,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約定 要向「法院」遞送刑事撤回告訴狀,但原告實際上並非向「 法院」遞送撤回告訴狀為由,拒絕給付款項,顯非有據,自 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66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13年1月17日(司促卷31、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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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