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309號
TCEV,113,中簡,130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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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孫明
被 告 陳珈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4
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4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8,058元(見本 院卷第99頁)。本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性質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別問」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同時負責取得該詐欺集團向 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 (俗稱「取簿手」),被告以此方式可賺取提領金額3%、取 簿手部分則是單次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 10年10月9日20時46分許,偽冒君悅酒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 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其工作人員誤植餐卷費用 於其信用卡扣款金額內,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0年10月9日晚間 11時56分許、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110年10月10日 凌晨0時6分許、110年10月10日凌晨0時27分許,分別匯款18 ,099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該詐欺集團,藉以 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自白及 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13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197號、第8273號、第8700號、第12678號、第13537號、 第14805號、第15547號、第19008號、第24491號、第2840 3號、第28531號、第33532號、第48183號、112年度偵字 第6259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 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既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 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 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當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8,05 8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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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