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271號
TCEV,113,中簡,127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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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康景翔
訴訟代理人 康貴雄
被 告 張志弘
黃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志弘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張志弘黃烽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張志弘應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房租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及自終止租約 之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照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 國113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第二項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房租6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見 本院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志弘邀同黃烽哲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 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15日至114 年3月14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3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 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繳後亦未獲置理,張志弘 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終 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個月之租金60,00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 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



67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張志弘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房租6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56,000元。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 上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系爭租賃契約既 已終止,原告請求張志弘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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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