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167號
TCEV,113,中簡,1167,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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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段嘉惠 住○○市○○區○○路00號
林志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係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6號給付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專
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
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7358號裁定(下稱37358號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69號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2年5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9頁),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下稱世紀管委會)前訴請原告
拆除(裝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26樓房屋大門外側上方
)監視攝影器及不得使用門止或其他相類裝置阻止或妨礙防
火門(安全門)閉合,經被告以109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76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定,判決世紀管
委會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經世紀管委會執系
爭確定判決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
7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358執行事件)函命原告應依
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主文履行,詎被告因世紀管委會提 供錯誤之資料,認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主文履 行,先於112年5月3日裁定處原告怠金各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已依裁定繳納完畢),嗣被告又因世紀委員會提供錯誤 之錄影光碟,以原告未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主文之 內容,再於112年9月5日裁定處原告各100,000元怠金(下稱 系爭裁定),被告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嗣被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於接獲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未再阻止或妨礙防火門(安全門)之閉合,被告未通知原告 到場說明,亦未查明世紀管委會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是否屬 實,所為系爭裁定自屬違誤,系爭裁定所裁處之怠金債權因 錯誤而根本不存在,縱認原告確未履行,裁處之怠金金額亦 屬過高,且系爭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得以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以裁定處原告怠金,性質上為行政罰,原 告對於受國家機關依法裁罰怠金之處分,認該公法上債權有 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其請求之實體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似應由該管行政法院審判 與管轄。又被告前以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主文



履行,先於112年3月25日,第1次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因原告拒不履行時,依強執法第12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2年5月3日以37358號裁定處原告怠金各30,000元,原告雖 於同年7月31日分別繳納完畢,惟仍拒不履行義務,被告於1 12年5月24日第2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依系爭確定判 決之一審判決主文履行,詎原告仍拒不履行後,經通知原告 及世紀管委會於同年6月19日到庭協商,原告自認並無拆除 監視攝影器,且將安全門打開,加以世紀管委會於同年6月2 6日陳報原告並未自動履行義務,被告再於同年6月27日第3 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應將系爭監視攝影器共3支拆 除,原告收受命令後仍拒不履行,經世紀管委會於同年8月2 8日陳報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於同年9月5日依強執法第12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以系爭裁定處原告各100,000元怠金確定, 系爭裁定之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於系爭裁定成立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被告此項債權之事由,並未提出 有自動履行義務之事實,又未提出已清償100,000元怠金之 證據,所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有審判權:
按「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 法機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 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 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觀之,行政訴訟之審判範圍係國家行政權,司法權之行使自 不在行政訴訟審範判圍自明。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 意旨,僅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 非由檢察官決定(按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 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 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 列救濟途徑前,尚非該法院所得審究。…鑑於行政機關不予 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 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依上開解釋文意旨 ,檢察官所為決定係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不在行政法院審判 範圍。基此,關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處怠金,係對債 務人未履行不作為義務之間接強制執行之規定,自屬司法權 行使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有審判權。㈡、依強執法第129條所處怠金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經查,執行法院依強執法第129條及強執法其他法條所處怠 金是否為強執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法無明文。而由其他法律規 定觀之,多以法文明文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如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 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20條「依本法所 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提存法第16條第 2項「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 條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第152條第 4項「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2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186條第1項「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 2條第2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 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第299條4項「第2項第3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455-4條第4項「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455條之2 第1項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470條第 2項「(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命令)前項命 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補償法」第33條第 2項「前項決定,具有執行名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0條 第2項「前項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 託各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第84條第 6項「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 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等。惟強執法第129條第1項所處怠金並未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則上開怠金是否得為執行名義,實屬有疑。本院認法雖未 明文得為執行名義,然依強執法第4條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 之內容,多以經司法權於依循法定程序後所為意思決定或判 決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被告依強執法第129條規定 ,先後3次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經一定之調查程序後所為 決定,且上開法條中處以罰金、罰鍰之命令或裁定,亦均規 定得為執行名義,屬相同性質之怠金自得為執行名義,學說 及司法院亦採相同見解(「怠金之性質應為行政罰,且處怠 金的裁定應屬執行名義」,見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 (下),二版,2020年5月,頁630;另參見司法院出版法院 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108年12月版,212頁 )。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 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 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由司法事務官依 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 行力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處原告各100,000元怠金後,並持 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 復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程序為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 對無誤。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對被告所為系爭裁 定(即被告所屬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接 強制)有所爭執,係爭執系爭裁定處怠金認定過程有違誤, 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應依 法為裁定,原告如不服前項裁定者,並得以提起抗告為救濟 ,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原告 複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自動履行義務之事實,亦未提出 業已各自對被告分別清償100,000元怠金,是原告主張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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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