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林志坤
被 告 何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6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 市太平區太平路太平清潔隊附近起駛,欲沿太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 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太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事故地點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而 緊急剎車,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6、7、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詎被告知悉原告可能因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 ,雖下車查看原告情形,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 原告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報警待警方到場處理 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原告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佯 裝撥打電話後迅速逃離現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94元、後續醫療費900元、2. 看護費36,000元、3.減少工作損失268,974元、4.機車修理 費9,800元、5.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443,868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僅能分期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第6、7 、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3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顯示方向燈 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起駛前行,撞及由原告 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194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 對於上開費用,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 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900元 之必要等語,然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㈡看護費36,000元: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長安醫院112年9月13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左側膝部 擦傷,112年1月19日由急診入病房,112年1月20日辦理出院 ,於112年1月25日至112年9月13日至骨科門診追蹤七次,需 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 必要。
⒊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1,2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 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 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 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 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故原告請求1個月專人照顧 費用36,000元(每日1,200元×30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 醫師囑言,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㈢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44,829元,事故後共計 6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268,974元,業據其提 出員工薪資條、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原告111年8月至112 年1月薪資明細表、實領薪資各為44,867元、53,663元、44, 829元、44,829元、44,829元、44,783元,以此為計算基準 ,則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約44,829元,未逾上 開平均數,自屬可採。且依醫囑需休養6個月,有前述診斷 證明書相佐。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268,974元(計算式:44,829元×3個月=268,974 元),洵屬有據。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9,800元(零 件8,300元、鈑金1,200元、估價費300元)之必要,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 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 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且系爭機車係於00年 0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112年1月19日系爭 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 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 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830元(計算式:8,300元×1/10 =830元),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 030元(計算式:830+1,200=2,030)。至其中支出估價費用 300元部分,此乃原告起訴之訴訟成本,不應列入得予請求 之範圍。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194元、看護費 用3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68,974元、機車修理費2 ,0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15,198元。六、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 金)申請給付,經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45,590元予原告
等情(本院卷第49、51、53頁),揆諸上開規定,該特別補 償金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608元(計算式:415,198-45,590) 。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被告所辯自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60 8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一、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07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