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支付命令無效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008號
TCEV,113,中簡,100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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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王銘忠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16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11 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該執行名義為有效,對原告 而言,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是原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不生效力,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時,所陳報之原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核 發,並由郵務機關依該址為送達,然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寄存於五光派出所,並於 102年6月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嗣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現在鈞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3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100年11月10日入 監執行,迄至103年1月20日假釋出獄,顯然無法前往五光派 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送達之 效力,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對於在監所之人送達之特 別規定。是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之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 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 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 出監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曾對在 監所之原告為送達,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 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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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