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
原 告 余恩沛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即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而被告為香港公司,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本院轄區 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依前揭說明,應得類推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 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 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
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人,被告之營業所亦在我國,且兩造係在我國簽立契約,並 在我國履行契約內容,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 5日向被告提出要終止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但是被告向原告 說明的退費金額與法律之規定不符,故產生原告與被告之解 約退費糾紛。嗣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更正及減縮其訴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個人教練 課程(下稱系爭合約),每堂課的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488元,總金額為178,560元,被告故意於當日拆成兩份 合約,致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時 ,被告卻表示原告需支付兩筆違約金,按照法律規定,當日 一次購買一項個人教練課程,業者只能開立一份合約,且被 告過度推銷教練課程,致原告之逐月分配堂數高達21堂,每 週逾5堂,已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項之規定應為無效,故原告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向被告表 示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無條件退費,原告自112年9月19日至 112年11月25日止僅上13堂個人教練課程,被告應返還原告 未使用之107堂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共159,216元,爰依系爭合 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9,216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並未有每週平均逾5堂課之情事,原告 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願意 就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之手續費辦理退費,手續費 以9,000元為上限,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而非按會 員未完成之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故被告願 意返還之價金為98,13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簽訂方案名稱均為PT Basic的 兩份合約,一份之課程堂數為72堂,課程有效期限為112年9 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下稱合約A),另一份之課程堂數 為48堂,課程有效期限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2月18日(下 稱合約B),原告已上過13堂課程,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使用之107堂個人教 練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書、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 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 頁、4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條款違反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第一項第一款為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 點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㈡若系爭合約業經終止,原告 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何?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15 3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故意將120堂之個人教練課程分成合約A及合約B, 以收取兩份違約金,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合約均 已明文記載約定事項且經原告審閱而簽名其上,應認原告簽
署系爭合約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檢視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將 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反悔不欲受契 約之拘束。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照法律規定,當日購買一次個 人教練課程僅得簽署一份合約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係 依何法律規定之內容,本院無從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5項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 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 ,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次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 效果」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 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㈠累計教練服務契 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 ,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應視系爭合 約累計服務契約量,是否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而定,又兩造 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簽訂契約期間之實際週數計算平每週 堂數(見本院卷第87頁),故審酌合約A自112年9月19日至1 13年3月18日期間之週數為25.86週,平均每週的課程堂數為 2.78堂(計算式:72÷25.86=2.78),合約B自112年9月19日 至113年2月18日期間之週數為21.71週,平均每週的課程堂 數為2.21堂(計算式:48÷21.71=2.21),系爭合約累計之 教練服務契約量平均每週為4.99堂(計算式:2.78+2.21=4. 99),並未逾每週5堂,是原告主張依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點終止系爭合約,並非有據 。
㈣按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百分之20手續費 辦理退費,手續費以9,000元為上限,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 不得申請退費。復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第11點「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規定: 「一、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二、消費者依前項規 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2.手續費之計 算:□⑴不收取。□⑵定額:600元。□⑶不定額:應退餘額百 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20)。但以9,000元為上限。」, 經核系爭合約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堪認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為一有效 之約定條款,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因工作繁忙,無法上課 ,於112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出終止系爭合約及申請退費之 要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於000年00月00日 生終止之效力,堪予認定。審諸合約A逐月分配之堂數為每 月12堂,則自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期間內已分 配之堂數為24堂,合約B逐月分配之堂數為9堂,則自12年9 月19日至112年11月25日止期間內已分配之堂數為18堂,依 前揭約定,已分配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
㈤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 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 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 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 約金。觀諸系爭合約並無明訂兩造間關於終止時需扣除百分 之20手續費之約定究屬何種類型之違約金,對照系爭合約之 其他條文,亦無除請求違約金,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 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 該違約金之約定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 約金,是被告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扣除手續費之要件。被告 固主張其需支付租賃場館租金、教練薪資、培訓教練之費用 、行政人員之薪資及其他營運必要支出等,然本院審酌原告 僅上課程堂數為13堂,且於簽訂系爭合約後約2個月即提出 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因此減省人事、管理、各式費 用雜支等成本、管銷費用之支出,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4,500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合約A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為66,924元(計算式 :1,488x(72-24)-4,500=66,924),合約B原告得請求返 還之價金數額為40,140元(計算式:1,488x(48-18)-4,50 0=40,140),共得請求之金額為107,064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064 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