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傅美滿
被 告 游尚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 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 判決,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參。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西都沒有壞,他拿太多,不應該 拿25000元。惟上開賠償金,係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調解 成立,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113號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62號偵查卷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 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同 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