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40號
原 告 王定駿
被 告 今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旌旗
訴訟代理人 傅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主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精銳FUN未來社 區,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從該社區B2往B1停車場方向行駛,途 經彎道斜坡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自B1往B2停車場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兩造 於彎道斜坡僵持約15秒後,原告先自行倒車退讓,被告則持 續對原告逼車,致原告無從注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第三車輛)停放在其後方306號停車格內,不慎與 第三車輛發生擦撞,事後被告則駕車離去,原告系爭車輛受 損之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24,2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沒有要賠償原告,當天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開車要去接 小孩,並非執行職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於社區地下室彎道斜坡僵持約15秒 ,原告先自行倒車退讓,被告則持續往上行駛,致原告無從 顧及與後方第三車輛之間距,不慎與第三車輛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車損維修費24,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 件登記表、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應負賠償
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 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 分。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 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 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 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 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法人 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 184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始足當之。查肇事車輛之車 主係被告,上開時地係由訴外人傅沛珊駕駛肇事車輛,被告 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長均係訴外人林旌旗等情,此業據訴外 人傅沛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六分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5、51、55-58、72頁),然訴外人傅沛珊並非被 告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其當日駕駛肇事車輛 亦非執行被告之公司職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 誰侵害到你的權利?侵害何權利?(原告)依184條,今兵公 司損害到我的權利。今兵公司逼車造成我與其他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車子毀損。其他詳如書狀第三頁所載。(法官) 對 於本件肇事者,是傅沛珊有無意見?(原告)無。(法官)本件 確實對今兵公司提告?不更正被告對象?(原告)是。」等語 ,復有本院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72頁),原告於審理時既已獲悉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者係訴 外人傅沛珊,並明確表示提告對象係被告,且不予更正提告 對象,而被告係法人,客觀上無從親自駕車以致肇事,肇事 者即訴外人傅沛珊並非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其 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亦非執行公司職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明 顯不符,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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