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828號
原 告 鄭資祈
被 告 林東諒即林紳晉即林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住所「住○○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街00巷0號」;主文欄「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柳營區,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