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20號
原 告 張妙華
被 告 賴品潔
莊俊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9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
2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品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品潔本無依買賣契約出貨之真意,明知其 以時價購買商品,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賣商品顯然無法正 常經營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111年11月2日止,向原告佯稱其 友人「簡心鈴」為大樹藥局員工,並可低價代購奶粉云云, 使原告陷於錯誤,開始大量下單,並依被告賴品潔指示先後 於110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同年12月 14日匯款31,575元、於111年1月2日匯款61,400元至被告莊 俊彥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原告遲未收到下單之商品,始查覺 受騙,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96,9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品潔: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本件刑事部分都 是由我一人去收取款項等語。
㈡被告莊俊彥:本件係因被告賴品潔稱其帳戶被鎖了,有薪資 款項需匯入,所以跟伊借取帳戶,伊本次出借帳戶之行為業 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品潔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賴品潔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 於110年11月13日匯款4,000元、於同年12月14日匯款31,5 75元、於111年1月2日匯款61,400元至被告莊俊彥所申辦 系爭帳戶內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27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2號、1 12年度偵字第38804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 查核無誤;且被告賴品潔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宣告 被告賴品潔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為被告賴 品潔到庭所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賴品潔賠償其96,975元,自屬有據。 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賴品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賴品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賴品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賴品 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莊俊彥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莊俊彥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賴品潔詐騙使用 ,則莊俊彥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查,被告莊俊彥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賴品潔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之其餘被害人王秀如、劉芯妤提起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刑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莊俊彥為罪嫌不足而對被告莊俊彥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 件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依被告賴品潔指示而將金錢存入被 告莊俊彥之金融帳戶中,尚難認被告莊俊彥係知情或有參與 其中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莊俊彥確具有故意或過失 等侵權行為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品潔給 付96,97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