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759號
TCEV,113,中小,175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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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即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瑞美
被 告 林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74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順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分別由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林 順堯各自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 如以新臺幣1萬7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順堯如以新 臺幣3萬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林順堯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萬2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撤回管理費4,864元之請求,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原告所管理之中英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繳交 公共基金,並按月繳納管理費。其中:㈠被告財團法人彰化 縣私立博愛服務中心(下稱私立博愛服務中心)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00號建物 ,總面積7.08坪)之所有權人,其積欠公共基金及16個月之 管理費未繳,依系爭規約之約定公共基金以每坪1,000元計 收;管理費每坪40元計算,故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83元 (40元×7.08,元以下四捨五入),私立博愛服務中心共欠 繳公共基金7,080元(1,000元×7.08)及管理費16個月合計4 ,528元(283元×16);復依系爭大樓111年4月20日111年第1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提案1-2樓消防缺失改善及公共走道燈線路工程收取專案 修繕公共基金(下稱系爭修繕公共基金)討論案做成決議「 1-2樓區權人依實作金額專案專款專用,照權狀面積依持份 比例平均分擔費用」;再依111年6月29日111年第3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提案執行情形(下稱系爭提案執行情形)可知 ,費用共計61萬5391元,系爭大樓1、2樓面積共計749.74坪 ,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每坪約821元,私立博愛服務中 心應繳之系爭修繕公共基金為5,813元(821元×7.08),故 私立博愛服務中心合計積欠原告1萬7421元(即7,080元+4,5 28元+5,813元)未繳納;㈡被告林順堯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38-1-3號建物,總面積15.1 9坪)之所有權人,林順堯積欠公共基金,及自111年9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6個月之管理費未繳,依系爭規約 公共基金以每坪1,000元計收;管理費以每坪40元計算,每 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608元(40元×15.19),林順堯欠繳公 共基金為1萬5190元(1,000元×15.19),及16個月之管理費 合計9,728元(608元×16),並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系爭修繕公共基金之決議及系爭提案之執行情形,林順堯欠 繳之系爭修繕公共基金為1萬2479元,故林順堯合計積欠原 告3萬7397元(即1萬5190元+9,728元+1萬2479元)未繳納。 並聲明:私立博愛服務中心應給付原告1萬7421元;林順堯 應給付原告3萬739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林順堯抗辯:系爭大樓目前無人使用,其並無使用收益之事



實,亦未收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更不知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又林順堯未因 原告之管理而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參與系爭規約之討論,故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屬於權利濫用,且該 等兩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就此部分費用之負擔方式顯然無明 確之決議,系爭提案執行情形部分記載「1、2樓區分所有權 人每坪計收821元」,其所依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究 竟為何?為何僅1、2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部分之費用?顯 有欠明確,故原告請求林順堯給付修繕公共基金1萬2479元 ,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依法成立,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中區區公所 111年1月14日公所公建字第1110000522號同意備查函、系爭 大樓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113年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大樓第2屆 管理委員會職務委員名單、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13年第2屆 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出席簽到紀錄、授權書、委託書、系 爭大樓社區規約、系爭大樓110年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大樓111年度第1屆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111年度第1屆第3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支付憑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86 頁),其中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部分,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 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7條所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基金 、管理費之繳納項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按各區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共有公設持分面積)依法提撥公共基金,每 坪新臺幣壹仟元整,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 費。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 面積+共有公設持分面積)每月每坪新臺幣四十元整分擔之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 」等語,而上開條款經系爭大樓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大墩里等四里聯合活動中心) 所舉行之系爭大樓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情, 則有系爭大樓110年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資佐證 (本院卷第50、59頁),在此情形下,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有遵循系爭規約之義務,而林順堯既自111年8月26 日起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238-1-3號建物之所有權,自亦應 遵循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前揭款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林順堯雖抗辯:其無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然林順堯既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依系爭規約之約定繳交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已如前述,此與其是否對系爭建物有無使 用收益之情事無涉。是林順堯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應無 可採。林順堯雖又抗辯:其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等語。然按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 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性質屬非法 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 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 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 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111 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所舉行之111年度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略)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含代理出席)計192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2.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 263人,區分所有權總計9173.33平方公尺(或坪)已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數計192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73.00%。3.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7017.70/9173.33,占全體區分所 有權76.50%本次已達法定出席面積,本次會議成會。…」等



語(本院卷第71頁);系爭大樓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所舉行之111年度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主席報告:(略)1、本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 )計182人,詳如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2、依據區分所 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263人,區分所有 權總計9173.33平方公尺。3、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計182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9.20%;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 計6883.18/9173.33,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5.03%,已達法定 出席人數及面積,本次會議成會。…」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之內容觀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有192人、 182出席,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總數263人之比例,已分別達 百分之73及百分之69.2,所佔面積比例亦分別達百分之76.5 及百分之75.03,在此情形下,難認原告所舉行之上揭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是林順堯之上揭抗辯是 否為真,恐屬有疑。況縱使原告有未將上揭2次會議之開會 通知寄送予林順堯之情形,其2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效力, 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屬不明,區分所有權人對 此若有爭執,自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解決才是,惟林順堯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法院認 定無效抑或應加以撤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系爭大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拘束之效力,是林順堯所為上 揭抗辯,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既係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約定,向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 林順堯請求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自屬維護系爭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合法公共權益之行使,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可言 ,是林順堯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私立博愛服務中心林順堯積欠消防缺



失改善、公共走道線路工程分攤費用分別為5,813元、1萬 24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規約、111年第2次、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消防缺失改善及公共走道燈 線路工程之支付憑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7至58頁、第71-8 6頁),對照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9日第1屆第3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略載「…肆、上次會決議事項執行情形…執 行情形:1、2樓區分所有權人每坪計收821元,收費計算 式如下:消防費用 543,391元+公共走道72,000元=615,39 1元。1+2樓依名冊統計為749.74坪,615,391元/749.74坪 =821元/坪」,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由此可見,系爭大樓於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 就系爭大樓有關消防缺失改善、公共走道線路工程之施工 項目予以決議,且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形式上並非無召 集權限之人所召集,且已就會議召開事項向區分所有權人 為通知,並就費用支出之原因、款項收入之情形進行說明 ,上開決議既未經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即應受其拘束,足認原告主張依上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向被告請求分攤費用,依法亦無不合,堪認有據,應屬 可採。然原告雖主張:林順堯消防缺失改善、公共走道線 路工程應分攤費用1萬2479元,然依據林順堯所有系爭238 -1-3號建物,總面積15.19坪,以每坪821元計算之結果, 應為1萬2471元(821元×15.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非 1萬2479元,是林順堯應給付原告之總額應為3萬7389元( 即1萬5190元+9,728元+1萬2471元),而非3萬7397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請求私 立博愛服務中心應給付原告1萬7421元(即公共基金7,080元 +管理費4,528元+系爭修繕公共基金5,813元);林順堯應給 付原告3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私立博愛服務中心 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送達林順堯之翌日即113年2月2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爭規約第17條第4款所訂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及聲請,諭知被告得分別為原告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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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