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504號
TCEV,113,中小,1504,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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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登陽廊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宜華
訴訟代理人 林遜
被 告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社區規約應 繳納管理費,以1個月為1期,每季繳納,詎被告未繳納113 年1月至3月第一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626元,已遲繳 二期以上,且經催繳通知單於113年3月5日及3月22日張貼於 門口催告繳款,復於11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今仍未 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住家門口照片、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社區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若已逾二期經14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社區 規約暨各項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五點定有明文。原告已自11 2年3月5日起通知被告給付管理費,惟無被告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等簽收憑據為佐,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21日送達 被告(113年5月1日公示送達,20日發生效力,見卷第53頁 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催告給付,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相當期間,但被告仍未繳納管理 費,且已逾2期以上,則原告依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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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