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郭祥玥
被 告 胡毓勝
訴訟代理人 胡維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3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44,000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押金4 4,000元,兩造於112年7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嗣 因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2日通知原告到期不再 續約,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提前結清水電、瓦斯等費用, 並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應將二個月押金44,000元返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對於伊應返還44,000元不爭執,惟原告入住前被告曾重新粉 刷系爭房屋且更換全新廚具,然原告搬離前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故上開押金應扣除伊重新油漆費用25,000元、清潔 廚具紗窗紗門等費用10,000元,以及原告未歸還門鎖鑰匙、 社區感應扣應賠償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原告嗣於112年10月23日搬離 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押租金44,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 ,且原告業於112年10月23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惟在一般租賃關係 中,押租金於租約終止時,係以返還為原則、沒收為例外, 因此在承租人訴請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中,沒收押租金 之正當理由(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 。此與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訴訟中,清償租金之事 實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之情形顯有不同,不可不辨,故上開 原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應改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次按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被告雖稱因原告搬離系爭房屋而支出重新油漆費用25,000元 、清潔廚具紗窗紗門等費用10,000元,然迄今僅提出重新油 漆費用25,000元之單據,並未提出確有支出清潔費用之證明 ,且考量油漆牆面或廚具紗窗紗門等即便在正常使用下,仍 難免有些許汙損,且被告並未提出充足證據顯示原告有何故 意玷汙或顯然使用管理不當所致。且依系爭租約之內容,兩 造並未約定上開油漆、清潔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自不 得於返還押租金時扣除該項清潔費用。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歸還門鎖鑰匙、社區感應扣應賠償800元, 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舉證以證明。然被告對於112年10月23日已取回系爭 房屋占有使用,目前可自由進出等情,並不爭執,而對於原 告未歸還門鎖鑰匙、社區感應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押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