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詹志宗所有、由訴外人詹文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包含:零件41,286元、工資(含烤漆)18,7 1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安順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 片、安順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60,000元,包含零件41,286元、工資(含 烤漆)18,714元,此有安順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9頁)、安順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費用41,28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日止,其使用期間為9月(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其性質為 機械腳踏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日,已使用9月,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含烤漆)18,714元,合計43,403元,即為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286×0.536×(9/12)=16,597 41,286-16,597=24,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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