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范佳伶 住○○市○區○○路000號1樓
被 告 蘇○雲 年籍詳卷
簡○叡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 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簡○叡(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 生時係為未滿15歲之少女,而被告蘇○雲係被告簡○叡之母親 ,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簡○叡身分 之資訊,包括其母親即被告蘇○雲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雲與原告為鄰居,兩人前因居住安寧問 題產生糾紛。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被告蘇○雲再次因鄰房 產生之巨大聲響而心生不滿,欲找原告理論。隨後,被告蘇 ○雲與原告於其等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走道相遇,並與原 告一同前往社區大廳商談。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原告走 到大廳時,拿出其所有之IPHONE SE2手機欲拍攝被告蘇○雲 ,被告蘇○雲見狀,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猛力用雙手拉扯原告雙手手持之上開 手機,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原告拒絕,被告蘇○雲之女
即被告簡○叡見狀,竟與被告蘇○雲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簡○叡以雙手或單手拉扯原告雙手手持之上 開手機,被告蘇○雲則拉扯原告之頭髮,並猛力晃動原告之 頭部,要求原告將其手機交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 使用手機之權利,最終因原告拒不交付而未取得上開手機。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外套、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等物 品毀損,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外套原價新臺幣( 下同)2,540元、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1,593元、更換螢幕5,2 00元,合計9,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33元。二、被告於審理時未到庭,具狀答辯略以:被告提供之購買衣服 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當天所穿著衣服之發票,縱認係該件 衣服,購買日期係109年5月6日,本案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1 7日,亦有折舊問題。另原告未能證明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 有因被告行為而受損,且有更換之必要,1,593元之發票無 法證明係購買何種物品,且維修日期12月28日與本件事發日 期相隔甚久,原告無法證明手機出現「螢幕偶發線條」係因 被告行為所致,且送修之手機也沒有辦法確定就是原告事發 當天所使用之手機,自難認為其主張可採。縱認被告應賠償 ,請考量被告係因欲阻擋原告拍攝影像所致,請減輕賠償金 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期日,對其施以傷害及強制等行為,致其受有衣服等財物 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發票及維修估價單等各 1份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且被告蘇○雲前因本次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 共同犯傷害罪拘役35日,嗣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 ,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837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7、29-39、69-81、83-89、135-1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是本院依上述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兩造於上開時地確實曾發生拉扯等肢 體衝突,造成原告衣服破損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9,333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⑴外套2,54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損害之外 套市價2,54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 品名僅載明「衣服」、「2,540元」,客觀上難以認定該發 票即為原告購買上開外套之購物發票,是被告執此抗辯,尚 非無據。惟原告主張上開外套於兩造拉扯過程中確有受損一 節,此有翻拍自前案偵查卷宗內之蒐證照片、原告陳報之衣 服破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78、137頁),核 與事實相符,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自得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該件外套並非新 品,應予計算折舊,及考量衣褲有較長之使用年限,該等物 品在本件事發前仍在原告日常使用狀態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 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外套合理價額應為800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1,593元、更換螢幕5,2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拉扯等行為,致其受有支出手機殼及 螢幕保護貼1,593元、更換螢幕5,200元等損害,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於前案警詢時所述,僅指稱遭被告共同 傷害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及最終其手機未遭被告拿走等 情,並未提到手機受損一事,此有原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1-100頁),且原告提出之1,593元銷貨明細表( 本院卷第17頁)亦未載明消費項目,無從證明係手機殼及螢 幕保護貼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手機殼及螢幕保護貼遭被告毀 損而受有1,593元之損害,即非可採。又本件事發時間係111 年3月17日晚間,原告送修手機日期係112年12月28日(本院 卷第19頁),兩者相隔已逾1年9個月,期間有無其他外力因 素導致手機螢幕毀損,衡情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螢幕5,200元之費用,亦 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6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