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俞世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游玉梅
訴訟代理人 劉翼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
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
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
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
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
原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9年12
月29日(執行起算日:109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修正前「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總分為117分,並經南
投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並於110年2月5日入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
執行強制戒治,再於同年3月4日移送至法務部○○○○○○○○接續
執行強制戒治。嗣原告聲請免於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南
投地院110年度聲字第61號、110年度院戒執字第7號),經
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原告所受之強制戒
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4月15日通知免予繼續執行,辦理出所。被告係經戒治
所醫師研判原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後,裁定戒治,因
被告及戒治所醫師評估錯誤,導致原告誤被送入戒治所,自
110年2月5日至110年4月15日共計70天,致原告被迫離職損
害原告權益,且無法照顧年邁母親,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210,000元及返還戒治費用8,93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8,93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
原告為不法行為損害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等情,顯係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
,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
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亦未提出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或文件。而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是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請求,我
沒有向臺中戒治所申請國賠,只有向法院提起國賠的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