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602號
TCEV,112,中簡,602,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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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謝秀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筱梅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3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88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79 、305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新埔路160巷由西柳橋往 福田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埔路160巷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 不得超過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新埔路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 埔路160巷37號前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 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 頸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37,189元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
  ⒊看護費用144,000元
  ⒋交通費用41,61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433,261元
  ⒎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1,714,980元,扣除已領強制險102,401元,被告尚 應給付1,612,57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5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未見原告 說明。再者,原告為何需同時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該 治療内容否均為治療原告傷勢所不可或缺之方式,原告亦 無加以舉證說明,伊否認。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部分,當中原告便座椅、輔助行器、 膠原蛋白、中藥材購買之必要性為何,原告既無說明亦無 舉證實難憑單據即可認定為填補原告損失之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有實際支出。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是否均屬填補原告損害之必要。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無投保資料,亦無薪資證明, 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長短腳之原因是否為本案車禍 所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並確實舉證,亦無法證明是否該 長短腳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減損。縱係因本案車禍導致 長短腳且該長短腳情形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損失,依原 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前均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動能 力自應以「重新投入勞動市場後因事故所減少之報酬」, 故至少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



  ⒎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肇事 責任,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費 用102,401元。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狹窄彎道路段,時速不得超過超過3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 駕車以時速60公里左右超速前行。適原告系爭車輛沿新埔路 160巷由福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行至新埔路160巷37號前 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 療單據、慈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9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7號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7,189元,係包含霧峰澄清醫院56,0 59元、慈心中醫診所59,450元、中山附醫670元、南屯國 術館7,150元、大里仁愛醫院2,600元、陳玄宗診所180元 ,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醫療單據、慈心醫院診斷證明書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 相關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95頁、本院卷 第123至160頁、第309至3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均屬填 補原告損害之必要,未見原告說明。再者,原告為何需同 時接受西醫與中醫之治療,該治療内容否均為治療原告傷 勢所不可或缺之方式,原告亦無加以舉證說明等語。然查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大里大里仁愛醫院係原告 事故當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之支出,另中山附醫部分係原告 000年0月間就診復健科之支出,霧峰澄清醫院部分為自事 故日起至000年0月間就診骨科門診之相關費用支出,應可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另慈心中醫診所、南屯國術館、陳玄 宗診所之支出,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證明能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就原告主張支出慈心中醫診所59,4 50元、南屯國術館7,150元、陳玄宗診所180元部分,被告 所辯應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霧峰澄 清醫院56,059元、中山附醫670元、大里仁愛醫院2,600元 ,合計59,32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係包含便座椅 1, 800元、輔助行器820元、膠原蛋白9,000元、中藥材22,80 0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 1、25至29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醫療用 品及其他費用部分,當中原告便座椅、輔助行器、膠原蛋 白、中藥材購買之必要性為何,原告既無說明亦無舉證實 難憑單據即可認定為填補原告損失之必要費用等語。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 原告支出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34,420元之必要性,既經被 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就此部分原 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1日以2,400 元計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 ×60=144000)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 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被告就此聲請送請中國附 醫鑑定,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骨質疏鬆病患之股骨 頸骨折因術後立即無法負重,根據病患恢復狀況,一至二 個月的專人照顧都屬合理範圍,此有中國附醫112年10月1 7日院醫行字第1120015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 第247至250頁,問題6)存卷可考。是被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應可認定。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 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 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 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是原告需 專人照顧2個月,應屬有據,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提出之 看護費用108,000元之看護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3頁),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縱使原告係以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亦與 一般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44,000元 (計算式:2400×60=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行開車騎車,需額外搭乘交 通工具往返醫院回診(霧峰澄清醫院:2,760元、慈心中 醫診所30,750元、南屯國術館:6,600元、中山醫院附設 醫院:1,500元),支出交通費用41,610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3頁、41頁、51至 61頁、97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至霧 峰澄清醫院中山醫院附設醫院之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有 關,已論述如上,而原告本件係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衡情應確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就診,是故原告因此部 分之就醫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 之交通費用單據,其中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時支出2,760元 、中山醫院附設醫院就診時支出1,500元,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為4,2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係於富裕企業社擔任打雜及會計之工 作,需經常行走,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 1年12月7日止合計1年,均無法正常工作,依每月薪資35, 000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共計42萬元,亦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辯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既無投保資料,亦無 薪資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見本院卷 第125頁),與原告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111年11月7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半年(見本 院卷第79頁)不同。就此,被告聲請送請中國附醫鑑定, 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受鑑定人於110年12月9日第一 次手術,若是復原良好,術後專人照顧二個月及休養半年 在合理範圍;但因受鑑定人骨折未完全癒合併螺釘滑脫, 專人照顧及休養時間延長也十分合理,此有中國附醫112 年10月17日院醫行字第11200159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 本院卷第247至250頁,問題4)存卷可考。是本院認為霧 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因 本件事故需休養1年係就原告確實之醫療狀況所為之診斷 ,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應休養1年不能工作,尚屬有據 。另就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富 裕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271頁),然此為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 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投保 勞工保險部分,原告並未爭執,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上 開在職證明書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每月薪資35,000 元之情,是該文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從事會計工作 ,惟尚難認為原告確實有每月薪資35,000元之事實。又所 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 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既無投 保資料,亦無薪資證明,顯未盡舉證之責,否認原告受有 薪資損失等語。然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10年12月8日,為年約60歲之中年人士,應認伊仍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至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惟 原告主張既稱其從事會計工作,堪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 勞工之勞動能力,則伊之薪資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之每月24,000元計算, 應屬適當。蓋以原告既因受傷而需休養,即可認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 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 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準此,原告既應仍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可獲取收入,且應以110年勞工最低工資24,000元 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 收入損失應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8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應認有據,當為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短少2公分之障害,而此項 肢障將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不適宜從事外勤工作,而限縮 原告選擇之職業類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 七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 」之第13級殘廢,認定勞動力減損23.07%。又原告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按原告每月薪 資35,000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應為8,07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 勞動能力減損433,261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 辯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長短腳之原因是否為本案 車禍所導致原告無法充分說明並確實舉證,亦無法證明是 否該長短腳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減損。縱係因本案車禍 導致長短腳且該長短腳情形會造成永久性的勞動力損失, 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7日前均無法正常工作,減少勞 動能力自應以「重新投入勞動市場後因事故所減少之報酬 」,故至少應自111年12月7日起算至原告65歲屆齡退休等 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依憑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業經廢止)應係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其中下肢縮 短失能部分係規定於編號12-7:一下肢縮短5公分以上者 ,失能等級第9級;12-8:一下肢縮短3公分以上者,失能 等級第11級。而本件原告依卷附霧峰澄清醫院112年4月17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頁)所載,原告雙側下肢 短差2公分,該短差2公分部分經送請中國附醫鑑定結果, 認為受鑑定人在本案案發後接受第一次手術(110年12月9 日)的術後影像並無「雙側下肢長短腿差2公分」情 形 ,顯見其腳長差異乃股骨頸骨骨折術後未完全癒合併螺釘 滑脫導致,進而可認定係因本案傷勢所導致,亦無可能在 本案案發前即有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可認 定該下肢短差2公分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惟原告主張



因其下肢短差2公分而有失能情形,核與上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12-7、12-8所列式之規定不符。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失能即勞動力減損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而請求損害賠償, 尚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行照、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19頁)。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750元,係包含工資2,50 0元、零件21,2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其 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至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4 年12月15日,至109年1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14年餘,已逾耐 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 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125 元(計算式:21250×1/10=2125),再加計工資2,500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4,625元(計算 式:2125+2500=4625)。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2,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98,08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 狹窄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58, 662元(計算式:798,089元×0.7=558,66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102,401元,此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49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456,261元(計算式:558,662元-102,401元=456,261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7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261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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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