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003號
TCEV,112,中簡,4003,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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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03號
原 告 魏語蕎即康湘伶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許宸豪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 富路由敦富一街往敦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3分 許,行經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沿敦富二街 往南興路方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敦富路由敦富三街 往敦富二街方向(即對向)行進,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 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左手脘挫傷等傷害,更應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且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毀損。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80元 、2.就醫交通費8,010元、3.減少工作損失2,525元、4.機車 修理費42,210元、5.手機維修費10,200元、6.精神慰撫金50 0,000元,合計606,72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慈濟醫療費用1,090元不爭執,而170元 為原告自行申請保險用途之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對於原 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下稱中國醫東區 分院)就診及自費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係,依常理車禍事故 剛發生尚須等待傷勢痊癒後復建,不可能於兩日後即開始復 健,且進行高額震波治療等費用並非必要,且其中560元部 分為原告自行申請保險用途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而關於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支出之必要。關於交通 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且原告為被告之同公司同事 ,伊未見其搭計程車上班之情形。又兩造之工作為房仲業務 ,每月無底薪,係以服務費計酬,原告本非以出勤而獲取收 入之人,主張需休養3日而以基本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 並非可採。又兩造車輛僅是稍微碰撞,系爭機車及手機不可 能產生如此多的維修費用,原告應證明估價單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之關聯性,縱認因本件事故而毀損,系爭機車及手機的 維修費亦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轉彎時未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 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 )查閱屬實,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 不爭執其轉彎未禮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及由原告所 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慈濟醫院1,2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至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9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 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 要花費,且對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176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亦同意剔除診斷證明書費用170元(本院卷第124頁), 是原告得請求在慈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090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中國醫東區分院36,320元:
  原告主張因左手脘挫傷至中國醫東區分院支出醫療費用36,3 2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附 民卷第23至45頁),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係,依常理車 禍事故剛發生尚須等待傷勢痊癒後復建,不可能於兩日後即 開始復健,且進行高額震波治療等費用並非必要等語。查原 告因111年9月25日本件事故受傷,當日至慈濟醫院急診,進 行傷口處理後當日出院,時隔2日,於111年9月27日因左手 脘挫傷至中國醫東區分院接受部分震波治療,自111年9月27 日起持續門診至112年3月14日共11次,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附民卷第9、11、13頁)。原告至中國醫東區分院看診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時間相隔甚近,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 脘挫傷係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於事理上非無可能。再者,本 件事故當時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因 撞擊力道致身體其他部位再碰撞機車或地面,或因自然反射 動作支撐身體而受傷,應均屬可預見之情況,非無可能;且 衡情,事故當時雖遭碰撞然未立即產生疼痛或瘀青,於翌日 後始感到痛楚、進而發覺受傷一情,於病程之發展上,亦非



毫無可能,乃無違常情,是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病名後,可認既均屬原告遭本事故碰撞所受傷害可得預期 之範圍,則原告前開左手脘挫傷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抗辯原告2次自行申請保險用途之診斷證 明書費用280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並未否認,並同意 剔除560元(本院卷第124、17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中國醫東區分院醫療費用35,760元(36,320元-560元=35, 760元)。
 ⒊心森林身心診所6,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醫療費用6, 2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15、47至5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辯述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詞,嗣經本院向心森林身心診所 函詢,其覆稱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至本診所初診, 根據原告所述症狀(反覆之痛苦回憶或夢境、逃避創傷發生 地、情緒煩躁低落、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符合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依據發生時序及症狀內容,上述症狀 可能為111年9月25日車禍所造成。原告於本診所就醫六次(1 11年12月26及29日、112年1月5及12日、同年2月9日、同年3 月9日),自費醫療費用共6,200,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等情(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病症,故其所請求心森林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 ,尚堪可採。 
 ⒋是原告得請求在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各1,090元、35 ,760元、6,200元,以上合計43,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房屋仲介,依其工作性質需 要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而有經常走動之需求,又依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建議休養 3天,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害,有3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 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 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原 告所主張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



主張受傷時為111年9月25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3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25,250÷30×3=2,525) ,應屬可採。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2,210元(零 件39,210元、鈑金3,0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證(附民卷第53、55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 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 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參以行車執照(附民卷第57頁),該車出廠 日為109年11月(推定15日),至111年9月25日車輛受損時 ,系爭機車應以1年11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2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鈑金費用,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254元(9, 254+3,000=12,254)。  
 ㈤手機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修理費10,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羽順通訊行111年9月2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系爭手機 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查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本院卷第 129至133頁),撞擊力道理應非輕,堪認其所攜帶之手機應 有受損,原告主張其當日系爭手機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 。原告雖未提出系爭手機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111 年9月25日系爭手機既非新品及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害為 3,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43,05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為2,525元、機車修理費12,254元、手機修理費3 ,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10,829元。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足見,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 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9,580元(計算式:  110,829元×7/10=77,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8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及手機修復費 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04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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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210×0.536=21,0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210-21,017=18,193第2年折舊值 18,193×0.536×(11/12)=8,9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193-8,939=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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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