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73號
原 告 黃士恆 住○○市○里區○○○路000號
黃敬詠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林展震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金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項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14 張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112年度司票字第73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100萬 元借款債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 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 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總面額新臺 幣(下同)3110萬元,實際上係包含本金1520萬元及利息, 且當初是原告黃添進所經營之事業因疫情關係,周轉陷於困 難,遂向被告借款,但被告已陸續還款21,745,000元,故被 告自原告黃添進所取得之金錢遠超過借款本金,相關款項均 是原告黃添進借款、使用,與原告黃士恆、黃敬詠二人無涉
,其二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乃因被告要求,嗣原告又在被告 強暴脅迫下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縱認原告 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非遭被告所強暴脅迫,惟原告既與 被告就借款債務另外簽署系爭和解書,被告即不得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 被告接續將各本票面額金額之款項交付給原告,共計3110萬 元,嗣原告黃添進自己提供系爭和解書表示要還款,並同意 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和解約定,何來受脅迫之情事。至原 告於112年4月14日前繳納本金3050萬元利息之金額抵充利息 尚有不足,之後未再清償,亦未置理被告之催討,故被告迄 今尚積欠本金3110萬及利息未清償。兩造間就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金額,原告對此立有系爭和解書,不論此和解契約 性質究屬創設或認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和解書之前之事 項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再為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 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 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民法第92 條第1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係為擔保借款,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和解書等附卷可參(見卷第13、14、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黃士恆、黃敬詠二人係被脅迫在系爭本票上簽署, 嗣又與黃添進同遭被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乃 提出票號WG0000000本票及契約書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 現場照片、原告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信函及警政署回覆等為 證(見卷第179-211頁)。惟觀之前揭本票及契約書,雖可 認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先僅有原告黃添進、黃士恆捺印及印 文,但仍無從推定黃士恆、黃敬詠二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用 印即是遭被告強暴脅迫所為;而LINE對話紀錄「晚上過去你 家」、「請你兩個兒子在場」、「請您兩個兒子一起出來面 對商量事情你看可以嗎?我已經放下身段請慎重想想」等語 ,及現場照片,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數則(見卷第 77-81頁),至多亦僅是被告登門催請原告還款,尚難認已 對原告為施加惡害之意思;況查原告對被告及其弟林楚皓分 別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告訴,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3800、5887號、112年度偵字第54 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案卷 核閱無訛。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就其受脅迫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110萬元,實際上 係包含本金1520萬元及利息,被告已陸續還款21,745,000元 等情,固提出原告黃士恆之臺灣銀行存簿、還清本金明細( 時間109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4日)等為證(見卷第105-11 3、17-19頁),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且細繹兩造於112年8月 11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雙方就借貸還款和解
事宜達成共識,訂立本件契約,條款如后:一、乙方(指原 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112年5月18日迄今向甲方(指 被告)借款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元整未償還,雙方同意以 新臺幣參仟伍拾萬元整分20期償還,每月償還1期新臺幣壹 佰伍拾貳萬伍仟元整共20期達成和解。二、乙方於每期償還 金額完畢,甲方同意歸還同金額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四、 乙方如按期還款,甲方願放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五、期款屆 期未付,視同乙方違約,甲方得以未清償之本票面額強制執 行。六、本和解書於乙方支付第一期款即生效力,除前開條 款外雙方不得就本事件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卷第83 頁),已清楚載明迄至112年5月18日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金 額3110萬元,兩造同意以3050萬元和解,如依期還款即退還 同額之系爭本票,期款屆期未還,視同違約,被告得以未清 償之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堪認兩造並非係以他種法律關 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和解,而是以原來明確之借貸 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被 告自得依原有票據、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 內容拘束。是原告於本件再爭執系爭和解書前之實際借款金 額、清償金額,抑或主張被告不得依原有票據關係為請求云 云,自是無理。
㈤再查,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達成分 期付款之和解約定,原告仍未依約於112年9月11日清償第一 期分期款項等語,原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有履行給付之 事證,堪認被告所述非虛,原告既已違約,被告自是得依系 爭和解約定以未清償之系爭本票面額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 裁定關於系爭本票之利息部分,因系爭和解而不存在,被告 亦無從對於已經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 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金額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確認不存 在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73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月1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9日 WG0000000 002 111年2月1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2月18日 無記載 003 111年2月21日 1,0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無記載 004 111年4月18日 8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18日 無記載 005 111年8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8月18日 無記載 006 111年9月12日 15,000,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2日 無記載 007 111年11月18日 2,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無記載 008 111年12月16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16日 111年12月16日 無記載 009 112年1月11日 2,000,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無記載 010 112年2月10日 2,0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無記載 011 112年3月10日 2,000,000元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9日 無記載 012 112年4月7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無記載 013 112年4月17日 600,000元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無記載 014 112年5月18日 600,000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8日 無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