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15號
TCEV,112,中簡,3515,202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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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君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紀明賢張薾文林亞璇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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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