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3507號
TCEV,112,中簡,350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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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07號
原 告 洪嵩育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被 告 洪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9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日簽訂不動產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給付5 萬元現金及面額44萬元之本票作為第一期款(簽約款)之金 額,兩造並同意以銀行申辦貸款方式繳納第四期(尾款)39 2萬元。嗣於112年2月14日被告告知系爭房地尚有房客租約 問題欲延緩履約期間,而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2年2月 14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 地政士收執,原告亦同意終止履約期程,故於112年2月20日 草擬提出協議書,詎料被告並未簽署,復於112年2月21日改 稱願完成交易但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房客霸佔問題云云,原告 旋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重新協議履約時間,然被告卻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改變,片面限期要求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若違約,將解除契約並沒收上開現金及本票云云 ,而無視雙方已經合意中止契約履行之事實。又,原告於11 2年2月14日經許儷馨代書告知,需將第一期款項差額44萬元 轉入履保帳戶,惟恰原告北上出差,代書無法代辦,嗣經代 書及仲介告知被告欲暫停交易,原告未再進一步動作,非刻 意違約或拒絕繳納,然而原告卻違約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 告上開繳納之價金及本票,於後旋於112年4月12日將系爭房 地以520萬元交易予第三人並順利過戶,彷彿前揭房客障礙 問題均迅予解決不成問題,益徵原告即有意拒履行系爭契約 而藉故以他法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 主觀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不能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額(即被告實際出售 之價格),扣除系爭契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共計35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內尚有人 居住,因此,兩造始合意約定於112年2月14日再交付過戶所 需資料予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從未因上述原因,要求 延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承諾,或簽立原告所傳送之 協議書草稿,被告僅要求原告應盡快依約於112年1月31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項,系爭房地是否有人居住、搬遷是否有困難 等情節,均非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之條件,原告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履行第一期買賣價金之義務,惟原告遲112年3 月15日仍未匯入差額44萬元,經被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 未履行第一期款項之義務,被告遂於113年3月30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於同日收受該信函而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故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解除,溯及訂 約實施其效力,與自始未定契約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為由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中止契約之合意,故其 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款項差額44萬元入履保帳戶,並未違約, 被告違約解除契約,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應給付 其間買賣差價35萬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告知系爭房地尚有房客租約問 題欲延緩履約期間,原告亦同意中止履約期程,故於112年2 月20日草擬提出協議書等節,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 買賣價金之給付:付款方式第一期簽約款49萬元,買方將定 金交由特約地政士匯入履保帳戶,差額本票於1月31日前匯



入;第二期備證用印款49萬元,賣方應於112年2月14日備齊 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收 執,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帳戶;3 月10日第三期完稅,無需繳完稅款;3月17日第四期尾款392 萬元等語(見卷第2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兩造中止契約履 約之期程,依上開時序,應不包括第一期簽約款之履行。亦 即不論雙方有無中止履約期程,原告本即應於112年1月31日 前繳交第一期簽約款49萬元入履保帳戶。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中止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程,惟觀 乎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見卷第27頁),該協議書並未經兩 造簽名確認,就書面契約之形式而言,已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合意中止之契約存在。且據證人即系爭買賣之房屋仲介人員 洪誥澧證稱:被告簽約後有說要暫緩跟解約;2月13日有通 知原告;112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買賣雙 方、仲介及代書有參與討論暫緩及解約,有提供協議書但被 告不接受協調;他們原本有暫緩的意思,但是條件上沒有協 調出來,被告說要解約;條件是指原證二協議書的條件,且 時間上沒有辦法交屋等語(見卷第147-149頁),及證人即 代書許儷馨證稱:簽約後被告曾要求暫停延緩履約;我、洪 誥澧、被告及女性朋友有於112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參與討論;原告是說暫緩,但是需要協調內容的細 節,被告得知後,還在協調裡面的細節,所以雙方沒有簽立 協議書;是有達成延緩協議,只是細節還在協議;那時候他 們說房屋不能騰空,時間要往後延,我這邊得到的消息是2 月15日,當時2月15日我知道原告還沒有匯款第一期款,我 就提醒原告要匯款,原告本來想要匯款了,但是又知道房屋 不能騰空,時間要往後延,所以有原證二的協議書等語(見 卷第151-154頁),再參以被告與其仲介陳翊菱於112年2月2 1日之對話「IVY,條件我不接受。我提議:1、完成交易, 款項結清,後續買方處理以買方的角度比較好處理霸佔的問 題2、直接解約,這樣對妳我都好」等語(見卷第173頁), 足徵兩造間應是有延緩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期程之意願,但 實際上並未就「各延緩之期程」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 致,因此未能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完成 交易或解除契約,自難認雙方已達成中止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期程之合意。既此,原告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期程 給付價金。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 方 (債務人) 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 任者 (見:民法第230條) 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 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給付遲延,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合 約。承如前述,原告依約本應於112年1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 簽約款,且兩造尚無中止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之合意,原告復 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給付,其自有依約 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查被告遲至112年3月15日尚未將第 一期簽約款差額44萬元匯入履保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寄發臺中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82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 7日內依約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該函文於112年3月16日送 達,原告仍未為置理,被告遂於112年3月30日以臺中中正路 郵局存證號碼105號存證信函寄予原告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且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272號存證信 函催請原告給付簽約款差額44萬元,嗣於112年3月31日同意 解除暨中止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 及回執、解約暨中止履約保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9 -41、47-49、179-189頁),堪認系爭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從112年3月30日起系爭買賣契約溯及訂約 時失其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失其效力,雙方即無再依約給 付的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縱被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而收取買賣價金 ,亦均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陷於主觀 給付不能,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不能移轉系爭房地之價額(即 被告實際出售之價格520萬元),扣除兩造約定之系爭買賣 契約尚未給付之價金,計為35萬元,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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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