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原 告 馮惠貞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姚大偉
訴訟代理人 謝侑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4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51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2,51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乙○○、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優融行有限公司,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對被告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 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優融行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酌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甲○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53萬6,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撤回
對甲○○、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融行有限公司之起 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5萬3,44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區忠 明南路往精誠五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至臺 中市○區○○○路00號間,欲超越右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竟向左偏移後貿然向 右偏移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致甲車右側車身先撞及乙車左 側車身後;乙車再與違規停放在上開路段前訴外人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 、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 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42元
⒉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
⒊看護費用14,000元
⒋交通費用1,915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34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296,64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827,052元
⒏乙車維修費用13,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335萬3,442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3, 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均不 爭執。
㈡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以復健居多,其請求5萬元是否合 理尚待確認。
㈢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書未註記需看護日期,惟考 量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此部分費用應以8,400元為合理(計算 式:1200元×原告住院日數7天=8,400元) ㈣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僅認定原告受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 師鑑定科鑑定書所鑑定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須休養18 2天的工作損失,依此計算應以133,840元為合理(計算式:2 6天×勞動部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56天×勞動部111年 度每日基本工資840元=133,840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由鑑定失能之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 ,故原告請求之計算與時間上仍須確認。
㈥乙車維修費用部分,就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明顯過高。
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 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間,欲超越右前方原告騎乘之乙 車時,竟向左偏移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原告閃避不及,致 甲車右側車身先撞及乙車左側車身後;乙車再與違規停放在 上開路段前訴外人甲○○之丙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 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 頸椎半脫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昕晴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 交附民卷第29至4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訴字第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20962號、111年度偵字第6920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64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 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 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 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 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乙車等財物毀損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已支出醫療費用150,042元、醫療用品費用343 元及交通費用1,915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昕晴診所、 博因中醫診所、樂得好大藥局、開心房身心診所、臺中榮 民總醫院、中國附醫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 杏一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3至93頁、本院卷 第211至221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合計152,300元(計算式:150042+343+1915 =152300),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之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部分,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於同年月3 0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開刀治療,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醫師評估需戴頸圏三個月,並繼續門診複查,且原告日後 亦有復健必要,故原告預為請求5萬元等語,並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支出文件。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 手術之情形,及術後確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情形, 是原告應確實有術後復健之必要,已可認定,原告雖未能 明確證明未來可能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 復健治療支出必要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病歷及支出之相關資料等,核定 原告將來醫療支出費用之損害數額為30,000元。 ⒊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14,000元部分,被告雖肯認原告住院 之7日期間需人看護,惟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不同。按因親屬受 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 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 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 、左上胸挫傷、左腋窩挫傷、左上臂擦傷、頸椎第四、五 截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第一、二頸椎半脫位等傷害,是原 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105日,需專人照顧,應屬有據 ,以認定如上,而原告所係由親人照顧,參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為原告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者,原告請求每日看 護費用為2,000元,亦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14,000元(計算式:7×2,000元=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296,640元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車禍發生之日 110年5月13日起算至原告臺中榮總出院之日110年12月5日 止共計207天,加上000年00月0日出院後應修養之182天, 分別乘以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111年度每日基本 工資840元為計算等語,被告則辯稱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僅認定原告受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師鑑定科鑑定書所 鑑定原告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須休養182天的工作損失 。經查,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經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 果,認為依據MD guidelines復工資料庫,針對頸椎骨折 術後之合理休養期間無上限,需視個案病況與實際恢復情 形而定,而理想休養天數為182天,並參考個案手術醫師 於2021年12月13日診斷書,認定個案於0000年00月0日出 院,需戴頸圈三個月,考量戴頸圈對於一般性之工作均有 影響,綜合認定如個案之術後休養期間於182天以内尚有 醫學上可支持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合 理之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82日。而本件事故係於110年5月1 3日發生,是182日應均係於110年範圍內,是故原告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0年度每日基本工資800元計算。 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5,600元(計算式:1 82×800元=14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請求 金額為827,052元,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是否因本 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 果,認為: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
考本院頸部MRI報告,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頸椎第45節椎 間盤突出合併輕度脊髓壓迫,影響頸部活動與部分肢體運 動功能,亦於診間完成PainDisabilityQuestionnaire評 估問卷,綜合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11%,再依據傷病部位 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36歲)權重進行三重調 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臺 中榮總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916號函暨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在卷足考 ,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而如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82日,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前應不能工作。是原告請 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0年11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 日之138年8月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日800元,每月24,000元 ,已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123元【計 算方式為:37,960×17.00000000+(37,960×0.00000000)×( 17.00000000-00.00000000)=671,122.0000000000。其中1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7 1,123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13,4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1至113頁)。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乙車之修理費用13,450元,係包含工資800 元、零件12,6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乙車為0 00年00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11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5 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乙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7月 。準此,經扣除乙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8,695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800 元,是以,乙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495元(計算式:8 695+800=9495)。
⒏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2,518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111年4月2 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交附民 卷第1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2,518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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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50×0.536×(7/12)=3,9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50-3,955=8,695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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