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鈺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賴春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6,750元,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
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1,500元,合計應繳7,1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