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358號
TCEV,112,中簡,13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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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鄒盈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靖宜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 告 陳游双蘭
陳柏凱



陳南諺
莊雅萍



游國熙

游國昌

游國強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婷律師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游世禾

游鼎穎(即游康照之承當訴訟人)


游新緯(即游康照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請求 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份:  1.由原告鄒盈榛、被告游世禾游鼎穎、游新緯4人共同分 得,並依3/300、97/300、100/300、100/300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
  2.原告鄒盈榛、被告游世禾游鼎穎、游新緯4人應各補償 被告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國 昌、游國強7人之金錢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份:  1.由被告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 國昌、游國強7人共同分得,並依13988/120000、11503/1 20000、11503/120000、23006/120000、1/6、1/6、1/6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被告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國 昌、游國強7人,應各補償原告鄒盈榛、被告游世禾、游 鼎穎、游新緯4人之金錢數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份:
  1.由被告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 國昌、游國強7人共同分得,並依13988/120000、11503/1 20000、11503/120000、23006/120000、1/6、1/6、1/6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被告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國 昌、游國強7人,應各補償原告鄒盈榛、被告游世禾、游 鼎穎、游新緯4人之金錢數額詳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被告游康照已將其登記權利範圍以塗銷信 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鼎穎、游新緯。游鼎穎、游新緯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是游康照之部分已由被告游鼎 穎、游新緯承當訴訟。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復追加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分割標的(上開3筆 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並分別稱樂田段62、180、191地號土 地),又因被告游鼎穎、游新緯聲請承當訴訟,故於113年6 月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因原告追加之分割標 的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應可期待於同一 程序解決,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即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請求分割標的變更聲明後 ,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0,000元價額, 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㈡樂田段62地號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三種住○區○○○○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第一之一種住宅區 」,使用分區並不相同;另樂田段62地號土地僅面臨面寬10 米之龍富五街,與樂田段180、191地號2筆土地分別面臨25 米、 20米之龍富路、龍富三街之臨路寬度差距過大,土地 經濟價值差異懸殊。
 ㈢本件共有人之屬性可區分為:鄒盈榛、游世禾游鼎穎、游 新緯4人(下合稱甲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0%,彼 此身份關係為直系血親或姻親;陳游双蘭陳柏凱陳南諺莊雅萍游國熙游國昌游國強等7人(下合稱乙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60%,彼此身份關係為旁系血親 或姻親。甲乙兩組同意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仍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
 ㈣基於以上理由,樂田段62、180地號2筆土地由乙組共有人取



得,乙組7人分割後之面積將增加約66.85平方公尺(折算為 20.22坪,66.85×0.3025=20.22),樂田段191地號土地由甲 組共有人分得,甲組4人分割後之面積將減少20.22坪,至於 各筆土地金錢找補之數額則依鑑定後價值計算。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游双蘭等7人(即乙組共有人):
  1.原主張原告是否業將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列於本案 之當事人中,有所疑問,倘若原告並未將「受託人」列為 本案之當事人(無論係原告或被告),則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倘本件並無當事人適格之疑慮, 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樂田段180地號、191地號及62地號土 地主張其分割方法,未能使本件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最大 化,且有對於多數共有人之權益並非公允等語,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2.嗣主張經兩造積極磋商後,乙組共有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亦即乙組共有人取得樂田段180、62地號土地 ,甲組共有人取得樂田段191地號土地,並依據不動產估 價報告所列之不動產價值為金錢找補。   
 ㈡被告游世禾游鼎穎、游新緯(即甲組共有人):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規定及法律說明: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 明文。
  2.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 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 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國98年間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 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 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 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上開土 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 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原被 告游康照已將其登記權利範圍以塗銷信託為原因,於113 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鼎穎、游新緯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樂田段62地號土地編定之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三種住 宅區」,系爭樂田段180、191地號2筆土地編定之使用分 區「第一之一種住宅區」,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至明。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重劃區內空地,詳如卷附 照片、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華估字第H24S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勘估標的照片、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樂田段62、180地號2筆土地由乙組共有人取得並維 持分別共有,樂田段191地號土地由甲組共有人分得並維 持分別共有。
  4.本院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兩造當事人間親屬關係、系 爭土地各筆面積、土地位置,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所得 土地形狀、對外適宜之聯絡,及土地價值損益情形,並維 持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併 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公平經濟原則,認系爭土地 應採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 應為可採,爰訂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
  5.查本件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與各 共有人原持有之應有部分不同,如不互相找補,對取得不 同價值土地之人顯失公平。本院依職權囑託華信事務所就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經華信事務所就系爭土 地之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 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 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採如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屬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㈠1.、㈡1.、㈢1.所示,另就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應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金 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㈠2.、㈡2.、㈢2.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 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



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 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而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 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 共有物判決,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 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 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 利害關係尚有差異,因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強制換頁==========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共有人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鄒盈榛 15000分之60 游世禾 15000分之1940 游鼎穎 15分之2 游新緯 15分之2 陳游双蘭 100000分之6994 陳柏凱 200000分之11503 陳南諺 200000分之11503 莊雅萍 100000分之11503 游國熙 10分之1 游國昌 10分之1 游國強 10分之1      
==========強制換頁==========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金錢補償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游双蘭 (13988/120000) 陳 柏 凱 (11503/120000) 陳 南 諺 (11503/120000) 莊 雅 萍 (23006/120000) 游 國 熙 (1/6) 游 國 昌 (1/6) 游 國 強 (1/6) 合 計 鄒 盈 榛 (3/300) 116,503 95,806 95,806 191,611 166,575 166,575 166,575 999,451 游 世 禾 (97/300) 3,766,920 3,097,718 3,097,718 6,195,437 5,385,932 5,385,932 5,385,932 32,315,589 游 鼎 穎 (100/300) 3,883,423 3,193,524 3,193,524 6,387,048 5,552,507 5,552,507 5,552,507 33,315,040 游 新 緯 (100/300) 3,883,423 3,193,524 3,193,524 6,387,048 5,552,507 5,552,507 5,552,507 33,315,040 合 計 11,650,269 9,580,572 9,580,572 19,161,144 16,657,521 16,657,521 16,657,521 99,945,120
==========強制換頁==========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金錢補償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鄒 盈 榛 (3/300) 游 世 禾 (97/300) 游 鼎 穎 (100/300) 游 新 緯 (100/300) 合 計 陳游双蘭 (13988/120000) 103,945 3,360,890 3,464,835 3,464,834 10,394,504 陳 柏 凱 (11503/120000) 85,479 2,763,820 2,849,299 2,849,299 8,547,897 陳 南 諺 (11503/120000) 85,479 2,763,820 2,849,299 2,849,299 8,547,897 莊 雅 萍 (23006/120000) 170,958 5,527,640 5,698,598 5,698,598 17,095,794 游 國 熙 (1/6) 148,620 4,805,390 4,954,010 4,954,011 14,862,031 游 國 昌 (1/6) 148,620 4,805,390 4,954,011 4,954,010 14,862,031 游 國 強 (1/6) 148,620 4,805,390 4,954,010 4,954,011 14,862,031 合 計 891,721 28,832,340 29,724,062 29,724,062 89,172,185
==========強制換頁==========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金錢補償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鄒 盈 榛 (3/300) 游 世 禾 (97/300) 游 鼎 穎 (100/300) 游 新 緯 (100/300) 合 計 陳游双蘭 (13988/120000) 32,637 1,055,250 1,087,887 1,087,886 3,263,660 陳 柏 凱 (11503/120000) 26,838 867,783 894,622 894,621 2,683,864 陳 南 諺 (11503/120000) 26,838 867,783 894,621 894,622 2,683,864 莊 雅 萍 (23006/120000) 53,677 1,735,565 1,789,243 1,789,243 5,367,728 游 國 熙 (1/6) 46,664 1,508,794 1,555,457 1,555,458 4,666,373 游 國 昌 (1/6) 46,664 1,508,794 1,555,458 1,555,457 4,666,373 游 國 強 (1/6) 46,664 1,508,794 1,555,457 1,555,458 4,666,373 合 計 279,982 9,052,763 9,332,745 9,332,745 27,99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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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