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783號
原 告 劉月香
輔 佐 人 劉淵同
被 告 陳志修
兼 輔佐 人 陳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修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自原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陳鉎鴻亦未經原告同意,另於111年4月8日自原告帳
戶提款3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鉎鴻或
被告陳志修各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法定利息。但如其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精神疾病在賢德醫院樹孝院區精神科病房
住院醫療,被告陳志修擔任清潔工收入微薄有限,僅能勉強
維生,故均由被告陳鉎鴻幫忙代墊繳納原告之醫院住院費用
,嗣因被告陳鉎鴻無法再繼續代墊支付住院費用,賢德醫院
乃於000年0月下旬通知被告陳志修帶回原告,陳志修即自11
1年4月起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2之1房屋與原告同住,再
於111年9月閒搬至高雄租屋與原告繼續同住。另被告陳鉎鴻
經原告同意,於111年4月8日自原告帳戶提款30,000元,亦
使用於原告與被告陳志修租屋居住之房租、水電費等日常生
活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
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
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
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提領原告帳戶之金錢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35,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未經其
同意領取原告帳戶共計35,000元,被告受有利益等負舉證之
責。
㈢查原告之輔佐人劉淵同於111年12月16日從高雄接回原告之情
,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足見原告自111年3月29日賢德醫院出
院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期間,與被告生活8個多月,再被告
陳鉎鴻確有於以下時間轉帳以下金額之餐費予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員工邱炯霖情節:111年4月22日10,000元、111年5月
19日10,000元、111年6月27日10,000元、111年7月18日10,0
00元、111年8月3日3,000元、111年8月4日5,500元、111年8
月11日10,000元、111年9月20日3,76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
0050621號函及檢附之邱炯霖申設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以上2人餐費總計金額為62,26
0元,1人餐費為31,130元,加計原告於前開與被告共同生活
期間之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已逾被告總計提領之35,000元,
足見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35,000元,並作為原告租
屋及日常生活費用,洵屬有據。
㈣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提領前開款項之
事證,又被告提領原告帳戶金錢係支付房租費、生活必要費
用,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尚難認被告提領35,00元係屬不當
得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它事證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5,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所主張之事實,所為請求即屬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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