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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402號
TCEV,112,中小,340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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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02號
原 告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喨誼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綸
被 告 于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卷二第157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係屬集合式住宅,被告係系爭社區之A1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於107年3月19日決議,自107年4月1日起系爭社區 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7,000元,然因當時與會委員認為A1住 戶無公設產權,故予以減收管理費為每月3,000元,然被告 拒絕繳納,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7月止總計積欠管理費84,0 00元,原告催繳未果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9年度中小字 第47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84,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本社區管委會與區



分所有權人為息事寧人,並希望A1住戶遵守本社區之規約及 相關會議決議,遂釋出善意與被告成立和解筆錄(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免除被告上開管 理費84,000元及利息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與被告和解後,被告不僅仍未遵守社區規約、相關會議 決議,甚至變本加厲。被告破壞社區綠化造景羅漢松、燈 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未遵照本社區之規約規定而自行封堵南向立面停車空間出入 口並擅自變更西向立面外牆為停車空間出入口、私自裝設攝 影機妨礙社區住戶之隱私、故意將私人汽車停放於本社區住 戶唯一出入道路口等,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害本社區安寧, 被告辜負原先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與其和解之美意,至今 仍然恣意擾亂社區秩序。
 ㈢參照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 條第2 項規 定:『A1戶共同使用了社區的垃圾儲藏空間與垃圾清運,因 此衍生之費用A1戶須與其他住戶共同負擔。A1戶實際應負擔 之費用由管理委員會訂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 系爭社區規約已授權原告決定A1戶應負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 。而原告業於107 年3 月19日決議:『經與會委員共同討論 ,決議以每月繳交$7,000元定案,唯A1住戶(因無公設產權 所以減收)每月繳交$3,000 元,於107 年4 月1 日起開始 繳交。(以兩個月為一期)』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及107 年3 月 19日管理委員會決議,主張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每月 應繳納3,000 元之管理費乙情,洵屬有據。又上開原告決議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係基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享有不同之受益程度,因被告無公設產權,但得 以共同使用社區之垃圾儲藏空間及垃圾清運,故於被告之受 益程度範圍內,決議被告每月應分擔3,000 元之管理費,此 金額尚不及其他住戶每月應繳納7,000 元管理費之半數,尚 符合公平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且此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自治之 事項,本院應當予以尊重。」等語,對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因原告希望被告遵守規約、相關會議決議,並與大家和睦 共處,故與被告談定和解。和解契約本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 步,藉以終止紛爭之契約,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 ,其內容係:「被上訴人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於今日和解成 立前所衍生之管理費糾紛,上訴人免除給付之義務,被上訴 人同意不對上訴人為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基於系爭訴訟



外、訴訟上和解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 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效果等,即可得知系爭訴訟上、訴訟 外之和解於相近之時間點、相同之時空背景、相同之訴訟糾 紛下,是兩造之訴訟上、訴訟外和解應為相同解釋,即系爭 和解書應如同系爭和解筆錄而解釋為:「免除被告今日和解 成立前所衍生之管理費糾紛」,而非「被告至此免繳管理費 」,且亦無理由於原告一審勝訴之情形下,在二審準備程序 時簽訂被告「至此無須給付管理費」之和解契約。 ㈣前案判決係針對被告107年4月至109年7月之管理費案件,本 件係針對被告自111年3月至今未繳納之管理費用,然原告於 本件訴訟之主張與上開判決意旨相同,是管委會本有權針對 被告之管理費予以訂定並命其繳納,且本社區規約第五條亦 明訂被告確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即使被告稱其未使用相 關公共設施、設備,惟本社區既已決議並提供相關設施、服 務,非謂被告得以未使用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用;況原告向 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用相較於其他住戶已斟酌實際情況為相 應之調整,故被告應依本社區規約及會議之決議繳納管理費 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6月每月3000元4 個月之管理費用共1,2000元;並依111年6月13日之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每月6,000元,請 求111年7月至112年8月14個月之管理費用共84,000元,以上 共計9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1 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程序,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之規定,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具備「已經合法催告 」之先行條件。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且不得於起訴後補正,應認本件原告起訴 不合法。
 ㈡被告所有編號A1房屋,房屋正面(南面)係緊臨被告自己所有 台安段262-51地號土地,能夠直接臨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 並不必經過「管理室」(設於台安段262-49地號內)之管制, 即能出入中台路。社區管理室之正面,係面對編號A1房屋之 側面(西側)。相對地,除被告之編號A1房屋以外,其餘十九 棟透天房屋,均必須先經過「管理室」前之電動閘門,才能 接臨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而管理室與十九棟透天房屋間設 有電動閘門加以區隔,閘門內之社區通路(台安段262-5地號 土地),僅由閘門內之十九戶共有,各應有部分19分之1,被



告並無該262-5地號社區內道路之應有部分,也無法自由進 出該社區內道路。被告並未使用閘門內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及 水電。被告除262-49、262-50地號有持分10000分之253外, 並無法使用任何其他19戶所使用之公共設施。 ㈢「Villa-M 社區」房屋共計20戶,於起造時採預售方式。被 告於105年3月1日訂購坐落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編號A 1)之預售屋,20位承買戶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均有附 件五「社區管理公約」之規約草約。該件由建設公司(起造 人)檢附於申請建造執照之規約草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 即應視同規約,應拘束全部20戶之簽約購買人。依規約草約 第六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 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24小時於管理室內 執勤,用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全。相關之費用,由 A2-A10戶及B、C區各戶共同以戶為單位分攤,收取之金額與 方式,留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訂定之。」;規約 草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A1戶共同使用了社區的垃圾儲存 空間與垃圾清運,因此所衍生之費用,A1戶須與其他住戶共 同負擔。A1戶實際應負擔之費用由管委會訂定之。」,是依 建設公司所擬定而附於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社區規約草約, 既然經過全體20戶房屋買受人經同意簽署該項條件而購買, 則對於全體20戶均有契約之拘束力。則依規約草約第六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所購買之編號A1房屋,並不必分攤管理公 司之管理費用及公共水電費用。依第六條第2項之規定,編 號A1戶僅因「使用了社區的垃圾儲存空間與垃圾清運」,而 須分攤「因此所衍生之費用」。
 ㈣建設公司完工交屋後,於107年2月3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該次會議針對草約規約修正通過,成為正式之社區 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依該次通過社區管理公約六、( 一)規定:「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社區之管理與 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二十四小時於管理室內執勤,用 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全。相關之費用,由A2-A10戶 及B、C區各戶共同以戶為單位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留 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訂定之。」;第六(十一)規 定:「Villa-M社區入口大門、管理室垃圾儲藏空間、路 旁燈飾、圍牆照明、路面照明、路樹照明、計劃道路綠化之 自動澆灌等公用設施所需之公共用水用電費用,不論遷入與 否需由A2~A10戶與B1~B6戶與C1~C7戶等十九戶以戶為單位共 同分攤。B、C區各戶共用之地下汙水池與雨水池內之抽水馬 達與相關之用電費用,不論遷入與否需由B、C區共十一戶以



戶為單位共同分攤。但因無法再增設公共電錶與水錶,垃圾 間雖由二十戶共同使用,但垃圾間衍生之用電用水費用僅由 A1戶以外的十九戶共同分攤,此點已充份告知並表贊同。日 後A1住戶未來使用垃圾間及管理室等設施、設備頻率增加, 管委會得視其使用情形向A1酌收管理費用。」。   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 議題二「管理會收費標準檢討」,固決議:「經與會委員共 同討論,決議以每月繳交7000元定案,唯A1住戶(因無公共 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交3000元),於107年4月1日起開始繳 交(以兩個月為一期)」顯係違反上開107年2月3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該次會議所通過之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
 ㈥系爭社區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經區權會出席人員討論後,於規約增訂條文第六項 共同秩序之(11)款如下:依據107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管 理費收費標準:每戶每月繳納$7,000元,唯Al住戶(因無公設 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納$3,000元,於107年4月1日起開始繳 納(以兩個月為一期),以供住戶依循。本案決議同意票數12 票,本案通過。(◎若經管理費調整,A1管理費需繳納調整後 金額50%)」顯然係針對被告(A1戶)而作成決議,而其理由則 為「A1住户長期未繳納管理費用,依據107年3月份管理委員 會決議管理賣收費標準:每戶繳納7,000元,唯A1住戶(因 無公設產權所所以減收)每月繳納3,000元,於107年4月1日 起開始繳納(以兩個月為一期)。經多次溝通無效,由管理 委員會得先存證信函催告其繳納,如欠費住戶怠於履行,管 理委員會即可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該欠費住户發支付命令 ,另期限期繳納,以為解決。」等語。但依107年2月3日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所決議之規約「A1戶不必分擔繳 納管理費」之基礎,即A1戶完全沒有其他19戶所享有及使用 社區內共公共設施之權益之客觀狀態並未曾改變,則足見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針對A1戶,以多數人意見而為不 利於A1戶之決議。易言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完全 係針對A1戶,片面增加A1戶負擔,進行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 。
 ㈦系爭社區於 109年1月5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三「管理費調降討論案」,決議:「授權下一屆管理委員 會視財務收支預算,精算規劃管理費調整額度。」之後,於 109年2月20日之109年2月份管員會會議,決議:「經委員討 論後,決議除A1戶維持每月3,000元外,其餘19 戶自109年4 月份起,每月管理費調降為6,000元,即每期(2個月)繳納管



理費調降為12,000元。」準此依107年2月3日第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議所決議之規約「A1戶不必分擔繳納管理費」 之基礎,即A1戶完全沒有其他19戶所享有及使用社區內共公 共設施之權益之客觀狀態並未曾改變。
 ㈧系爭社區於110年1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修訂規約,將原規約第六條第一項,原為「同意委由物 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 天二十四小時於管理室內執勤,用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 區安全。相關之費用,由A2-A10戶及B、C區各戶共同以戶為 單位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留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 立後,訂定之。」等語。經修訂為:「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 司進行日常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候 二十四小時於管理室內值勤,用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護 安全。相關之費用不論遷入與否由社區二十戶以戶為單位共 同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本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修訂,將原「由A1以外之19戶以 戶為單位共同分攤分擔」,修改為「由社區二十戶以戶為單 位共同分攤」。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完全係針對A1戶 ,片面增加A1戶負擔,進行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依107年2 月3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所決議之規約「A1戶不 必分擔繳納管理費」之基礎,即A1戶完全沒有其他19戶所享 有及使用社區內共公共設施之權益之客觀狀態並未曾改變, 則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係針對A1戶,以多數人意 見而為不利於A1戶之決議。
 ㈨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和解書,約定「一、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 市○○區○○路000號房屋免繳管理費。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 本件原審109年度中小字第4736號(易股)之起訴。上訴人撤 回本件之上訴。」等語。準此,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業已 承諾被告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免繳納管理費 ,則依據兩造前開和解書,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對被告(A 1戶)關於「免繳納管理費」之承諾,業已發生原告與被告間 之契約關係,即兩造約定被告(A1戶)免繳納管理費,該項契 約效力雖僅有債權契約效力,應存在於被告仍為A1戶之房屋 所有權人之期間,但原告並無權片面改變該項契約效力。系 爭和解書另有住戶張佳芳莊雅婷黃素珍段鳳琳、黃梓 恩、黃喨誼陳素婷王金木陳彥文李少妍蕭弼元葉呈嘉林士民共13戶簽名連署。其中王金木林士民、黃 素珍段鳳琳黃喨誼則依序擔任主委。黃梓恩則是現任主 委,以上住戶均表示承諾被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



屋免繳管理費,系爭和解書仍有效存在,豈能出爾反爾,任 意毀棄承諾。
 ㈩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了將前項和解內容(即對被告A1戶承諾 免繳給付管理費),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VILLA -M社區於111年1月8日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編 號A1)因有助於社區處理廢水問題且A1戶屬於臨路戶,故管 理委員會決議免繳納管理費。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間 則以每年2800元計算。因A1戶如有進行產權的轉移,管委會 對A1戶免繳納管理費的決議將會取消,且將以目前社區管理 費的25%進行收取管理費。2.此決議待新舊任委員交接後由 新任管理委員會於下次區權會時,能將此提案討論納入社區 規約。」等語,足認111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 議:被告(A1戶)免繳納管理費。
 經過不到半年,VILLA-M社區又於111年6月13日召開111年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任意改變111年1月8日第四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出席人數16人,其中第二案決議 :「為社區全體權益考量,經與會人員共同討論議決,2票同 意維持優惠每月$3000元整、13票不同意票、1票廢票,社區 管理應一視同仁。決議A1每月需繳納6000元整(從第五屆管 理委員會起)」等語。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顯然完全係針對A1戶而進行差別待遇及顯失公平之決議,且 並未修改VILLA-M社區住戶規約。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並無充分之理由,竟片面改變110年11月22日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13戶住戶對被告A1戶同意免繳納管理費之和解 書之契約效力,並改變111年1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則111年6月13日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 被告應不生拘束效力。被告(A1戶)完全沒有其他19戶所享有 及使用社區內共公共設施權益之客觀狀態並未改變,甚至連 被告也有持分權利之262-49地號道路用地,也遭阻礙通行。 但社區多數住戶竟恣意而以多數決定A1戶必須與其他19戶繳 納相同金額之管理費6000元,111年6月13日該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定金額之基準為何,顯有失公平。難道法律竟 容許多數住戶不必有充份及合理之理由、依據,即可憑仗多 數意見,恣意決定及增加被告(少數住戶)之負擔? 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 二 「管理費催繳問題討論案」,出席16人,決議:「出席人 表決13票不同意優惠通過,A1每月需繳納6,000元整(從第五 屆管理委員會起)」等語。該次會議記錄,竟無隻字片語說 明作成該項決議之理由,足見社區多數住戶係針對被告(A1



戶),想要A1繳納管理費多少金額而任意決議,竟連理由也 都省免了。顯然完全係針對被告A1戶而進行差別待遇及顯失 公平之決議。
 系爭社區於112年6月17日召開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七 「決議:1.同意17票,全數通過A1戶管理費應以其 他戶繳納之管理費45%繳納。」等語。距112年1月7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還未經過不到半年,而社區多數人又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再度恣意決定被告(A1戶)繳納管理費之比例。假 若111年6月13日、112年1月7日前後二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均決定A1戶每月必須繳納與其他19戶相同金額管理費之60 00元,則之前決議若屬有理,又何須改變?則112年6月17日 召開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變之前決議, 而決議減為45%,豈不顯得多數住戶心虛?而無異多數住戶為 所欲為,可以任意要求被告繳納多少?
 綜上,被告預購A1戶房屋時,所簽立買賣契約書所檢附起造 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規約草約,即已規定:A1戶不 必分擔保全管理公司之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該項規約草約 並為全部20戶購買人明知而簽署,準此,除被告以外之其他 19戶於購買本社區房屋時,即已知悉日後社區管理費及公共 水電費之分擔方式,被告以外之其他住戶於購買房屋後,要 求被告分擔管理費,顯有違誠信原則,在被告未能與其他19 戶住戶享用相同社區設施之條件,自交屋之後迄今並無改變 之情形下,則同一批人先於第一次規約決定A1戶不必分擔管 理費,之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承諾A1戶免繳納管理費,兩 造於前案訴訟後,同一批人又再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確認 A1戶免繳納管理費,之後,不久又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反覆要求被告應分擔繳納管理費,並任意決定金額。如若容 許多數住戶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多數決議,殊為恣意,無 異以多數暴力決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金額,顯然有違公平 正義之法理,原告業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 ,向原告承諾被告所有362號房屋免繳納管理費,該和解契 約並未解除或失效,並不會因管理委員會成員改組而失效。 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兩造就被告負擔社區費用爭議,於簽 立系爭和解書、和解筆錄後,是否仍得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請求?如可請求,其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合法催告?本院認定理由要旨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 一致,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 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各有不同,且長期之使用習慣未必均相同,決定因素 甚為複雜,據以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 例,亦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而非屬易事,是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之 原則,而係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允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或規約就分擔方式另為決定,以期公允妥適,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仍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 議,其決議內容如為合理,即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原則。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 有充分理由,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 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 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爭理系爭社區於成立至今就被告A1戶負擔費用歷次 異動一覽表(即相當於本判決附表,並略為文字調整)系爭 社區於設立之始,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費用區分為:❶委 託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 員全天24小時於管理室內執勤,用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 區安全。相關之費用(下稱❶費用);❷共同使用社區的垃圾 儲存空間與垃圾清運衍生之費用(下稱❷費用),確立A1戶 無須負擔❶費用,至於❷費用則依日後A1住戶未來使用垃圾間 及管理室等設施、設備頻率增加,管委會視其使用情形向A1 戶酌收費用,此一費用負擔原則符合A1房屋房屋正面(南面)



係緊臨被告自己所有台安段262-51地號土地,能夠直接臨臺 中市南屯區中台路,不必經過「管理室」(設於台安段262-4 9地號內)之管制即能出入中台路。社區管理室之正面,係面 對編號A1房屋之側面(西側)。除被告之編號A1房屋以外,其 餘十九棟透天房屋,均必須先經過「管理室」前之電動閘門 ,才能接臨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而管理室與十九棟透天房 屋間設有電動閘門加以區隔,閘門內之社區通路(台安段262 -5地號土地),僅由閘門內之十九戶共有,各應有部分19分 之1,被告並無該262-5地號社區內道路之應有部分,也無法 自由進出該社區內道路。被告並未使用閘門內社區內之公共 設施及水電。被告除262-49、262-50地號有持分10000分之2 53外,並無法使用任何其他19戶所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狀, 此有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地籍圖謄本可證(卷一第139頁、第149至151頁、 第83至85頁);復有本院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檢附現場照 片可佐(卷二第79至97頁),上開費用負擔原則符合前揭判 決要旨,自得為本院判斷之重要標準。
 ㈢嗣原告依107年3月19日管理委員會議、108年1月29日108年度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依據,向被告訴請自107年4月 至109年7月,每月應繳交管理費3,000元共84,000元,其決 議理由略為因A1無公設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交3,000元等語 ,核其性質應為請求❶費用,此顯已逸脫上開負擔費用原則 ,本院雖經前案曾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惟經被告上訴後 ,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載明:「一、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承諾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免繳管 理費」等語(卷一第249頁)。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 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系爭和解書乃 就兩造就被告社區費用負擔之基礎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應 屬認定性之和解,且此一認定亦符合前揭負擔費用之原則 。
 ㈣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又和解契 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 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 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6月每 月3000元4個月之管理費用共1,2000元;並依111年6月13日 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6,000元,請求111年7月 至112年8月14個月之管理費用共84,000元,以上共計96,000 元,核其性質亦屬❶費用,原告亦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 ㈤對此原告固稱系爭和解書僅針對前案所涉及107年4月至109年 7月管理費,尚不及本案請求之111年3月至112年8月管理費 ,然依系爭和解書之文義及上開A1戶負擔費用歷次異動一覽 表之事實經過,系爭和解書所認定者,當非僅為107年4月至 109年7月管理費,基於上開和解契約預防紛爭功能,當然涉 及兩造日後管理費之爭執,是除非符合民事情事變更原則要 件且無違前開最高法院要旨,在解釋上自應認兩造間費用負 擔民事上之請求權,均在和解之範圍內,而原告主張因被告 違反社區規約為由決議請求被告應負擔管理費,此應依被告 違反規約之情節請求損害賠償或排除侵害,而非據此決議被 告應負擔管理費或增加管理費,而有不當聯結之嫌,亦不符 情事變更限於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被告是否負擔社區費 用)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再者,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僅載 明「免除被告今日和解成立前所衍生之管理費糾紛」,而非 「被告至此免繳管理費」等語為主張,然系爭和解筆錄為前 案訴訟標的範圍內為訴訟上和解所為常見內容,自不因此即 可推斷系爭和解書範圍僅限107年4月至109年7月管理費爭議 ,否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終結訴訟即可,自無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
 ㈥至於系爭社區111年1月8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略為 :「1.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編號A1)因有助於社區處理廢水問題且A1戶屬於臨路戶,故 管理委員會決議免繳納管理費。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 間則以每年2800元計算。因A1戶如有進行產權的轉移,管委 會對A1戶免繳納管理費的決議將會取消,且將以目前社區管 理費的25%進行收取管理費。2.此決議待新舊任委員交接後 由新任管理委員會於下次區權會時,能將此提案討論納入社 區規約。」等語,其所指「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間則 以每年2800元計算」,其性質當屬❷費用,而非系爭和解書❶ 費用範圍內,固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且符合前揭負擔原則 ,然上開決議以〝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間為要件,本 件被告是否有垃圾儲存空間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且上開 決議非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是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㈦從而,兩造既已就雙方因❶費用成立和解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自不得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❶費用, 原告既不得請求,本院即無再就後續爭執事項為判斷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被告給付111年3月至111年6月每月3000元 4個月之管理費用共1,2000元;並依111年6月13日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6,000元,請求111年7月至112年8 月14個月之管理費用共84,000元暨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 113年6月1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提出,然上開書狀內容僅為彙整歷次書狀之內容,並無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引用為兩造陳述及附表,尚於法無 違,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被告A1戶負擔費用歷次異動一覽表
日期 依據 內容 關於A1戶之部分 107年2月3日前 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規約草約(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即應視同規約) (卷一第139頁) 1.規約草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24小時於管理室內執勤,用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全。相關之費用,由A2-A10戶及B、C區各戶共同以戶為單位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留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訂定之。」等語 2.規約草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A1戶共同使用了社區的垃圾儲存空間與垃圾清運,因此所衍生之費用,A1戶需與其他住戶共同負擔。A1戶實際應負擔之費用由管委會訂定之。」等語(見被證六)。 1.A1戶不必分擔保全管理公司之管理費。 2.A1戶需分擔垃圾儲存空間與垃圾清運之費用。 107年2月3日 交屋後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149-157頁) 決議: 1.社區管理公約六、(一)規定:「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社區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二十四小時於管理室內執勤,用以執行社區管理及維護社區安全。相關之費用,由A2-A10戶及B、C區各戶共同以戶為單位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留待社區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後,訂定之。」等語; 2.社區管理公約六(十一)規定:「Villa-M社區入口大門、管理室垃圾儲藏空間、路旁燈飾、圍牆照明、路面照明、路樹照明、計劃道路綠化之自動澆灌等公用設施所需之公共用水用電費用,不論遷入與否需由A2~A10戶與B1~B6戶與C1~C7戶等十九戶以戶為單位共同分攤。B、C區各戶共用之地下汙水池與雨水池內之抽水馬達與相關之用電費用,不論遷入與否需由B、C區共十一戶以戶為單位共同分攤。但因無法再增設公共電錶與水錶,垃圾間雖由二十戶共同使用,但垃圾間衍生之用電用水費用僅由A1戶以外的十九戶共同分攤,此點已充份告知並表贊同。日後A1住戶未來使用垃圾間及管理室等設施、設備頻率增加,管委會得視其使用情形向A1酌收管理費用。」等語。(見被證七)。 1.A1戶不必分擔保全管理公司之管理費。 2.A1戶不必分擔公共水電費。 3.日後A1住戶未來使用垃圾間及管理室等設施、設備頻率增加,管委會得視其使用情形向A1酌收管理費用。圾清運之費用。 107年3月19日 管理委員會議 (卷一第223-225頁) 決議:經與會委員共同討論,決議以每月繳交7000元定案,唯A1住戶(因無公共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交3000元),於107年4月1日起開始繳交(以兩個月為一期)。(見被證八)。 1.A1戶以外19戶每月需繳交 7000元 2.A1戶每月需繳交3000元 108年1月29日 10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27-229頁) 決議:「經區權會出席人員討論後,於規約增訂條文第六項共同秩序之(11)款如下: 依據107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戶每月繳交$7,000元,唯A1住戶(因無公設產權所以減收)每月繳交$3,000元,於107年4月1日起開始繳交(以兩個月為一期),以供住戶依循。本案決議同意票數12票,本案通過。(◎若經管理費調整,A1管理費需繳交調整後金額50%)」等語。(見被證九)。 1.A1戶以外19戶每月需繳交7000元 2.A1戶每月需繳交3000元, 若經管理費調整,A1管理費需繳交調整後金額50%。 109年2月20日 管理委員會議 (卷一第237-241頁) 決議:「經委員討論後,決議除A1戶維持每月3,000元外,其餘19 戶自109年4月份起,每月管理費調降為6,000元,即每期(2個月)繳交管理費調降為12,000元。等語。(見被證十一)。 1.A1戶以外19戶每月需繳交6000元 2.A1戶每月需繳交3000元 110年1月1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43-247頁) 110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第六條第一項,修訂為:「同意委由物業管理公司進行日常公寓大廈之管理與維護,並聘請管理人員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於管理室內值勤,用以執行公寓大廈管理及維護安全。相關之費用不論遷入與否由社區二十戶以戶為單位共同分攤,收取之金額與方式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等語。(見被證十二)。 A1戶與其他19戶每月繳交相同金額之管理費。 110年11月22日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成立和解 Villa-M社區其他住戶13位同意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成立和解 (卷一第249-251頁) 原告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一、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362號房屋免繳管理費。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原審109年度中小字第4736號(易股)之起訴。上訴人撤回本件之上訴。」等語。(見被證十三)。 110年11月22日同時並有住戶張佳芳莊雅婷黃素珍段鳳琳黃梓恩黃喨誼陳素婷王金木陳彥文李少妍蕭弼元葉呈嘉林士民於和解書連署簽名,內容記載「本社區住戶同意管理委員會和解」,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所有門牌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362號房屋免繳管理費。二、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原審109年度中小字第4736號(易股)之起訴。上訴人撤回本件之上訴。」等語(見被證十四)。 A1戶免繳管理費。 111年1月8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65-271頁) 決議:「1.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門牌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362號房屋(編號A1)因有助於社區處理廢水問題且A1戶屬於臨路戶,故管理委員會決議免繳納管理費。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間則以每年2800元計算。因A1戶如有進行產權的轉移,管委會對A1戶免繳納管理費的決議將會取消,且將以目前社區管理費的25%進行收取管理費。2.此決議待新舊任委員交接後由新任管理委員會於下次區權會時,能將此提案討論納入社區規約。」等語(見被證十六)。 1. A1戶免繳管理費。 2.如A1戶有使用到垃圾儲存空間則以每年2800元計算。 3.A1戶所有如有轉移,以25%收取管理費。 111年6月13日 111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61-263頁) 決議:A1每月需繳交6000元整(從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見被證十七)。 ※第5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底。 自111年3月1日起,A1戶每月需繳交6000元。 112年1月17日 112年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65-271頁) 決議:「出席人表決13票不同意優惠通過,A1每月需繳交6,000元整(從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起)」(見被證十八)。 A1戶每月需繳交6000元 112年6月17日 112年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卷一第273-277頁) 決議:1.同意17票,全數通過A1戶管理費應以其他戶繳納之管理費45%繳交。」(見被證十九)。 A1戶每月需繳交6000元之45% (即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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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